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中专文化,学生,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 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14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县医院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43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船营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经过、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提供财产性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