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4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 [2015] 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04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捷达车沿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逆行,与张某某驾驶的吉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而后张某某报案。经认定,陆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陆某某静脉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3.21mg/100ml。案发后,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04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捷达车沿船营区解放西路逆行,与张某某驾驶的吉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而后当被害人张某某已坐在陆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机器盖子上时,被告人陆某某仍继续驾车前行。车辆停下后,被告人陆某某将其驾驶证扔进路边绿化带。随后张某某报案,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认定,陆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陆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153.2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后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整,张某某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某某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和解协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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