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4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 [2014] 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20时左右,酒后驾驶灰色面包车撞坏本市船营区中凯梦之城小区升降杆,该小区保安段某某报警,致和派出所民警张琦、吕品开警车赶到现场调查案情。徐某某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并辱骂、殴打民警张琦,致使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琦右前臂咬伤、右足拇指受伤,均构成轻微伤。经鉴定,徐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50mg/100ml。案发后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家属代替其赔偿被害人张琦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高某某、罗某某、高某甲、段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终止鉴定说明、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20时左右,酒后驾驶吉B7J527号灰色面包车撞坏本市船营区中凯梦之城小区升降杆,该小区保安段某某报警,致和派出所民警张琦、吕品开警车赶到现场调查案情。徐某某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并辱骂、殴打民警张琦,致使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琦右前臂咬伤、右足拇指受伤,均构成轻微伤。经鉴定,徐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50mg/100ml。案发后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赔偿被害人张琦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张琦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张琦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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