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回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22时许,因别车一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通过车载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本市船营区珲春北街加油站附近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王某某左手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左眼部外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29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王某某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书、收条、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明确向本院表示对三名被告人谅解,不对三名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某代替其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东华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