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脱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4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船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3年5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吉林省磐石市明城镇。因涉嫌犯脱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监起字(2012)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脱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1995年9月8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以(1995)磐刑初字1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1995年4月3日起至2000年4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吉林市拘役所(现吉林市第二看守所)服刑期间,于1996年6月22日在外出劳动过程中,趁看守人员不备之机脱逃,后被上网追逃。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配合下到吉林市看守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以脱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案件提起、破案抓捕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关于王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身份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刑满日期为2000年4月2日,其于1996年6月22日脱逃,故被告人王某某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为三年九个月十日。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三年九个月十日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诚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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