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4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窑北街84号,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 [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女友李甲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8月11日至13日期间,在本市船营区家中,用拳脚、塑料玩具等物品对李甲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甲某右侧第4、5、6、10肋骨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胸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甲某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庞某某、李乙某证言、抓捕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书、船营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甲某同居生活十余年,并共同育有一子。因被告人李某某怀疑被害人李甲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8月11日至13日期间,在本市船营区家中,用拳脚、塑料玩具等物品对李甲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甲某右侧第4、5、6、10肋骨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胸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李甲某明确表示,其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严肃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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