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新德门窗厂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洋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前往被害人经营的吉林市昌邑区新德门窗厂,将该厂的面包车、办公室内桌椅等物品焚毁。同日19时许刘洋前往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被害人住宅,破窗进入屋内,用砖头将两台电视机及塑钢窗玻璃等物品砸毁,并用打火机将两个卧室的床单点燃,致室内大量物品烧毁。经鉴定,李某某家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8780元,新德门窗厂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539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被告人刘洋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杨某某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终止鉴定说明、烧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照片、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昌邑公安分局现场勘查卷宗、询问笔录、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洋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前往被害人经营的吉林市昌邑区新德门窗厂,将该厂内的面包车、办公室内桌椅等物品焚毁。同日19时许,刘洋前往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被害人住宅,破窗进入屋内,用砖头将两台电视机及塑钢窗玻璃等物品砸毁,并用打火机将两个卧室的床单点燃,致室内大量物品烧毁。经鉴定,李某某家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8780元,新德门窗厂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5392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洋称其给张某某、李某某(两人自称系夫妻)打工,两人欠其工资21000元左右,因其讨要工资未果且又因此被打而气愤,故砸毁、焚烧物品。李某某表示,欠刘洋工资大约12000元左右。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表示就本案其二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二人将另行告诉;关于刑事部分其二人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洋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刘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