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船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高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雪源,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 [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替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告诉,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替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撤诉请求确系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诉。
审 判 长 金东华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