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8月3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13时许,在磐石市第四中学校大门口对面的停车场,发现吉B7X961银灰色现代轿车内无人且车门、车窗没有关严,遂趁机潜入车内盗走二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400元。案发后,该赃款被磐石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3时许,在磐石市第四中学校大门口对面的停车场,被告人宋某某发现吉B7X961银灰色现代轿车内无人且车门、车窗没有关严,潜入车内盗走二个钱包,将包内现金人民币6400元占为己有,其他物品扔掉。案发后,该赃款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张某。2015年11月4日,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佟某、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