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于2015年2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玲龙、解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14时许,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庆街宏昌车行,以要买车试驾的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某一辆待出售的绿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后雇佣车辆拉往吉林市销赃,在销赃途中,被永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4时许,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庆街宏昌车行,被告人纪某某以买车试驾的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某一辆待出售的绿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骗走,并雇佣车辆拉往吉林市销赃。在运输途中,公安机关将纪某某抓获并将被诈骗车辆扣押,后将该车辆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