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王某某等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1964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28日被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雇用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二道河子养蛙场房后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9林班7小班国有林内,盗伐落叶松303株,核立木材积51.734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7,255.00元。其中王某某盗伐落叶松200余株(其中指使隋万林盗伐50余株),核立木材积34余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8,000.00余元;邱某某盗伐落叶松100余株,核立木材积17余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000.00余元。盗伐后被告人林某某将木材运至蛟河市冷冻厂院内存放。案发后,盗伐木材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林某某外逃,后于2011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木材检验小票、林木价值计算、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受人指使盗伐国有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邱某某受人指使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均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金连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初次犯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7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雇用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二道河子养蛙场房后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9林班7小班国有林内,盗伐落叶松303株,核立木材积51.734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7,255.00元。其中王某某盗伐落叶松200余株(其中指使隋万林盗伐50余株),核立木材积34余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8,000.00余元;邱某某盗伐落叶松100余株,核立木材积17余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000.00余元。盗伐后被告人林某某将木材运至蛟河市冷冻厂院内存放。案发后,盗伐的木材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林某某外逃,后于2011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邱某某于2007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07年12月1日,某某林业派出所接匿名举报,反映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吊水湖屯林某某有盗伐国有林木的行为,经初查,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西二道河子养蛙房后西山处,盗伐国有落叶松303株,核立木材积51.7342立方米。该局于2007年12月11日立案侦查。案发后林某某外逃,在2011年清网行动中,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于2011年9月2日主动投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邱某某涉嫌盗伐林木一案,由蛟河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邱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此案现已侦查终结。

2、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采伐的林木,位于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9林班7小班,权属为国有。其采伐行为未经林场同意。

3、蛟河市某某林业派出所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1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盗伐林木落叶松树303株,核立木材积51.734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7,255.00元。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在某某村某某屯西当地名二道河子桥坎上和林长青养蛙房后西山倒运的木材。这两个地点其上去时都采伐完了,不知道谁砍伐的,其只看见王某某、李某甲和林某某去林长青养蛙房后山还拿着油锯,但是具体是不是他们采伐的其不清楚。

6、证人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证人赵某某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盗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8、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7年11月中下旬,其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二道河子养蛙场,某某林场某某区内盗伐林木的,其找王某某、邱某某、姓隋的、李某甲四人砍伐的,砍伐的都是落叶松,其告诉他们怎么干,王某某和姓隋的用油锯伐树,李某甲帮着推树,邱某某第二天去用油锯摘架挂树。一共拉了两车造完材的落叶松,一车能有十七、八米,两车也就三十多米木材。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林某某跟其说有点落叶松林采伐手续都已经办好了,让其去伐根,其就同意了,第二天早上林某某让李某甲打出租车到其家接其到二道河子林场大坡地,到山上后就开始干活了,林某某指哪棵其就放哪棵,头一天放了有六、七十棵树,放的全是落叶松。第二次是第二天早上其和隋万林、邱某某一起上的山,邱某某放架挂树,他是谁找去的其不知道,隋万林是其找去的,共放了100余棵落叶松,放完树其就走了。

10、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在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盗伐林木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邱某某予以供认。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盗伐林木的事实。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盗伐林木的数量、种类和价值。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采伐林木未经批准的事实。书证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林某某盗伐林木案发后,其妹林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林某某,让其承担林某某在蛟河市某某镇二道河子桥坎上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30林班6、7小班国有林内,盗伐柞树、落叶松树208株,核立木材积41.956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431.00元的犯罪事实,林某某同意并找到被告人李某甲,恳求李某甲作假证明,李某甲同意后,找到所有倒运木材的人,让他们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主动交待包庇林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林某某,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包庇罪的事实均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盗伐林木案发后,其妹林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林某某,让其承担林某某在蛟河市某某镇二道河子桥坎上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30林班6、7小班国有林内,盗伐柞树、落叶松208株,核立木材积41.956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431.00元的犯罪事实,林某某同意并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垦求李某甲作假证明,李某甲同意后,找到所有倒运木材的人,让他们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主动交待包庇林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准了。采伐地点是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当地名二道河子桥坎上,先是一片落叶松,然后上面还有一片柞树,是池水直岔子屯张风河用油锯给其采伐的,是其领油锯手去的采伐现场,其让油锯手采伐的树。采伐后,森林警察发现了其砍伐林木的事,然后其找到林某某,跟他说让他帮其顶着这个事,就说其砍的树是他砍伐的,林某某同意其的要求后,其领着林某某去了砍伐林木的现场,告诉他砍伐林木的边界,并告知那些树是其砍伐的,所以林某某投案后到现场指认的树木,伐根都是其采伐的。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二道河子桥坎上的树事实是给林某某倒运的。其以前说是给林某某倒运的,案发后,李某甲找到其说,林业派出所调查砍树的事,告诉其二道河子桥坎上位置别说是给林某某倒运的,就说是给林某某倒运的木材,林某某要承担这个事,两个地点就说都是林某某的就行了。其就答应了,所以到派出所说假话了。就是上次找其谈材料之前,其弟弟李某甲又找到其说,林某某不想帮林某某扛事了,说如果林业派出所找其调查就如实讲就行了,该是给谁倒运就是给谁倒运的,所以公安机关再找到其时,其就说出了实情。

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证人李某乙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其以前交待的盗伐那块二道河子桥坎上的林地不是其干的,那块林地是其妹妹林风杰买的,林照在她那里,名字也是她的。是她找人砍伐的那块林地,其没有参与。其妹采伐她自己购买的二道河子桥坎上那块林地是先采伐的,她砍伐完后十多天其盗伐的养蛙场后边的国有林,其把盗伐的国有林木造材后拉到蛟河冷冻厂院内,被林业派出所发现了,其就跑了。林业派出所调查其盗伐林木的事时,就把其妹妹砍伐林木的事发现了。后来经其亲属工作其就投案自首了,其想就可其一个人承担,就把其妹妹的事一起承担了。所以就那么交待了。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林业派出所调查林某某砍树时,林某某找其说,林业派出所要是找其,让其不要说二道河子桥坎上是林风杰采伐的,都说是林某某采伐的,两个地点采伐树的事他都承担,让其跟邱某某等倒运人都这么说。林某某还说他跟刘少文和赵某某都说了这个事,但是他俩表示不敢撒谎。让其去跟他俩再说一下。由于其和林某某是亲属关系就答应他说谎的事了,并帮他协调让其他倒运人也说谎。让其他倒运人说谎话时,林某某没去,其挨个跟倒运人说的。几天后,林某某又找到其,说二道河子桥坎上林某某采伐的树他不准备承认是他砍伐的了。让其跟公安机关讲实话,就说是林某某找人干的活。其就又找的其他人说林业派出所要是再找谈话就如实讲。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包庇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予以供认。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包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犯包庇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2月间,被告人王守华(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位于蛟河市某某镇南台子村一道沟屯南山蛟河市爱林林场某某区122林班2小班自家林地内,用油锯滥伐柞树、白桦、胡桃楸、落叶松共150株,核立木材积77.956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8,839.00元。滥伐后,被告人王守华又雇佣被告人邱某某倒运,邱某某又找到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不起诉)等人,邱某某等人明知所倒运的原木是不合法的木材,但为了挣钱,将原木用马爬犁倒运到山下62根,核原木材积22.03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7,355.00元。后被林场工作人员发现制止,并向林业派出所移交。被告人邱某某于2012年8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木材价值量计算说明、林权执照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间,被告人王守华(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位于蛟河市某某镇南台子村一道沟屯南山蛟河市爱林林场某某区122林班2小班自家林地内,用油锯滥伐柞树、白桦、胡桃楸、落叶松共150株,核立木材积77.956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8,839.00元。滥伐后,被告人王守华又雇佣被告人邱某某倒运,邱某某又找到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不起诉)等人,邱某某等人明知所倒运的原木是不合法的木材,但为了挣钱,将原木用马爬犁倒运到山下62根,核原木材积22.03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7,355.00元。后被林场工作人员发现制止,并向林业派出所移交。被告人邱某某于2012年8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林权执照。证明被告人王守华采伐的林权所有者是蛟河市某某镇南台子村三队。

2、书证林地转让合同书、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人王守华采伐的林地是由杨忠林转让的。

3、书证木材检尺凭证及木材价值计算。证明被告人王守华采伐落叶松150株,核立木蓄积77.956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8,839.00元。

4、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守华滥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16日下午2点多钟上山干的活。其和邱某某等十多人,在养蛙房吃完中午饭,下午邱某某领着一起上的山,到山上以后,邱某某说顺着沟往上走,就能看见木头,都已经放好造完材了,大伙往下拽就行,他说完后,我们就用马往山下拽木材了。倒运的都是楸子和柞木,材质比较好。材长是4到6米的,小头都有3、40公分。这些木材都是新砍的,看伐根时间不长,好像是最近一、两天砍的。倒运的木材没有每木挂号的痕迹,其给林场干过倒运木材的活,这次干活的时候,其看木头上没有挂号的红点,而且还都是新砍的,都是挑好木头砍的,这些木材可能不合法。山上的木材都被拽到山下沟塘子里一个宽敞的地方存放了。

7、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8、被告人邱某某供述,2012年2月15日那天中午,王某某和其说在岭西爱林那边有点倒运木材的活,让其给找10来个套子给拽木材,有两、三天就能干完。其找的刘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并说倒运木材每米给一百二、三十元,他们就同意了。2月16日下午2点来钟到的山上,其告诉他们顺着沟往上走,就能看见木头,然后往山下拽就行,刚拽了一趟,就来了三个人,看样是林场看山的,查了一下我们倒下山的木材有多少,不让我们干了,他们就走了。这几个人走后,其又领他们接着倒运木材,第二趟还没有运完,王守华就给其打电话告诉不让倒了,赶紧上山去躲躲,其就把木材卸了,让大家都上山躲起来了。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某予以供认。证人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邱某某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受人指使,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邱某某受人指使,盗伐林木,数量较大;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林某某,均已构成包庇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包庇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初次犯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外逃后,在公安机关的清网行动期间,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犯包庇罪、邱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不予判处刑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邱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包庇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