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3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5日2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新利明网吧,趁网管冯某熟睡之际,将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300余元盗走。案发后,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冯某证言;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说;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予以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立即交纳。罚金已交纳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银刚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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