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玲龙、解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健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8月15日早2时许,在磐石市琉森小镇吉银村镇银行门前,与被害人周某某因乘坐出租车付费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被告人宋某用拳头向被害人周某某的头、面部连打数拳致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在磐石市琉森小镇吉银村镇银行门前,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乘坐出租车付费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宋某将周某某的头面部打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宋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45000元,并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柴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宋某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宋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