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3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9时许,在磐石市河南街一中南侧路口处,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因车辆过往一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用拳头将陈某某头面部打伤,被告人程某用拳头与其朋友“小海”等人(真实姓名不详)将吴某某头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头部外伤,右侧硬脑膜下血肿,此伤鉴定为轻伤一级;陈某某头面部外伤,此伤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与亲属驾车行驶到磐石市河南街第一中学南侧路口处时,险些与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程某将陈某某打伤,致陈某某头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程某与其朋友“小海”(真实姓名不详)等人将吴某某打伤,致吴某某头部外伤,右侧硬脑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8月11日,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2日,程某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被告人程某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吴某某、陈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综上,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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