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拘留12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4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曲某于2014年8月28日20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老班长乌拉满族火锅店与陈某(已处刑罚)、高某乙等人饮酒时,陈与来此就餐的被害人高某甲相遇,因其母亲赵某与高有婚外情一事对高有怨恨,酒后陈某用店内灭火器、啤酒瓶打被害人高某甲头部,胸部等处,被告人李某、曲某见状后先后上前用拳脚对高某甲进行殴打。被害人高某甲被打后逃离现场,陈某与被告人曲某、李某又追至丰满街满城香烧烤店附近,用拳脚再次殴打高某甲头部、面部等处,致高某甲头部被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某甲,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牙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曲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曲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曲某于2015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高某甲已获得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曲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人陈某、历某、杨某、闫某、谭某、周某、赵某、高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伤情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曲某有殴打他人的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害人高某甲已经得到赔偿并对二被告予以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曲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银刚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