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9月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9月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9月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以打园枣子为由,在蛟河市某某街某某村某某屯吊水湖处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2林班3小班国有林内,擅自使用刀锯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树砍倒一株,核立木材积0.499立方米。三人在采摘园枣子时被池水林场工作人员抓获,并移送林业公安机关。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检尺小票、木材鉴定书、蛟河市池水林场证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树1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树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