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艳斌,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玉增,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艳斌、段玉增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艳斌及其辩护人马海峡,被告人段玉增、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某日,高某某(已判决)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佣被告人于艳斌及段某某、李某甲、栾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决)等人欲盗挖国有天然林木谋取不正当利益。后李某甲、栾某分别驾驶面包车拉载于艳斌、段某某等人及挖树工具到磐石市吉昌镇龙王庙前山即国营磐石市大旺林场经营区77林班20小班,盗挖国有天然林木3861株。后高某某雇佣孙某某(已判决)驾驶货车将盗挖的林木运至辽源市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20 000元。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3 760元。
2013年4月14日,高某某以同样方式雇佣被告人于艳斌、段玉增等人,在磐石市吉昌镇龙王庙屯南山道西即国营磐石市大旺林场经营区76林班4小班,盗挖国有天然林木113株。后高某某将盗挖林木销赃,得款人民币12 000元,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 300元。
2013年4月18日,高某某以同样方式雇佣被告人于艳斌、段玉增等人,在磐石市朝阳山镇八棵岭下西侧及道南即国营磐石市致富林场经营区5林班4小班,盗挖国有天然林木1600株,盗挖的林木当日未被运走。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3 180元。
2013年4月20日,高某某以同样方式雇佣被告人于艳斌、段玉增等人,在磐石市吉昌镇龙王庙南山即国营磐石市大旺林场经营区77林班24小班,盗挖国有天然林木2910株,被告人李某受高某某的雇佣,驾驶四轮农用车伙同陈某某(已判决)驾驶三轮农用车将盗挖的2910株林木从山上倒运至山下,伙同他人将该2910株林木装在孙某某的货车上。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0 750元。后在装载磐石市朝阳山镇八棵岭下盗挖的林木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高某某、李某甲、孙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于艳斌、段玉增、李某外逃。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丈夫被告人段玉增于2013年4月20日因为参与盗挖林木犯罪而欲逃跑,遂资助段玉增人民币500元帮助其逃匿。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段玉增潜回家中,至2015年6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仍为其提供食宿窝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艳斌、段玉增盗挖国有天然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段玉增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住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艳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马海峡辩护称,被告人于艳斌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中2013年4月18日的盗窃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段玉增、李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艳斌、段玉增盗窃事实,被告人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窝藏事实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2015年6月9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19日,于艳斌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同年6月27日被吉林省磐石市公安机关解回;2015年6月27日,段玉增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10日,刘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以上事实,被告人于艳斌、段玉增、李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烟台市第二看守所羁押证明及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同案犯高某某、栾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段某某、陈某甲、王某某、段某甲、葛某某、崔某某、刘某乙、韩某某、段某乙、王某甲、李某丙、陈某某供述,证人于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艳斌、段玉增受他人雇佣盗挖国有天然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国家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住宿,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艳斌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数额128 990元中有23 180元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玉增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数额75 230元中有23 180元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其犯罪数额63 930元中有23 180元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四被告人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于艳斌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艳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段玉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