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再初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吉林省图们市。曾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12月10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8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30日投案,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蛟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吉市检审监刑抗(2012)39号刑事抗诉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吉中刑抗字第3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指令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蛟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2013年6月2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召集被告人英某某、赵某某到吉林市一旅店内,预谋联系婚庆公司以租车方式抢劫高档车辆到珲春倒卖。随后石某某与赵某某到吉林市喜临门婚庆店预定了车辆并交了定金。13日6时许,石某某与英某某到一超市购买了作案用的手套和胶带,三人来到喜临门婚庆店,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丰田牌4700吉普车驶往蛟河市。到蛟河市后驶向302国道,行至蛟河市白石山镇富强检查站附近时,石某某、英某某、赵某某三人以方便为由让李某某停车后将李控制,采取殴打、恐吓手段将李某某用胶带捆绑住双手、双腿,并让其到车的后备箱内,从李某某身上抢得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90.00元),现金300.00元,石某某驾驶李某某的丰田吉普车(价值人民币80余万元),行至蛟河市黄松甸镇伟光村附近,欲将李某某藏在路边一空房内,李趁机逃走。石某某伙同英某某、赵某某三人驾驶抢劫来的丰田吉普车行至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黑石村时,赵某某担心案发,借机逃走,石某某与英某某将丰田吉普车藏在敦化市秋梨沟镇一教堂院内,二人逃到敦化市的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某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所抢劫丰田吉普车、苹果手机均被追回返还失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宣读了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同案人石某某、英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贺某某、高某某、常某某、赵某甲言,起赃、返赃笔录,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图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蛟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并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最终其把人放了,没有要赃款。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7时许,同案人石某某召集同案人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吉林市一旅店内,预谋联系婚庆公司以租车方式抢劫高档车辆到珲春倒卖。随后石某某与赵某某到吉林市喜临门婚庆店预定了车辆并交了定金。13日6时许,石某某与英某某到一超市购买了作案用的手套和胶带,三人来到喜临门婚庆店,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4700吉普车驶往蛟河市。到蛟河市后驶向302国道,当行至蛟河市白石山镇富强检查站附近时,石某某、英某某、赵某某三人以方便为由让李某某停车将李控制,采取殴打、恐吓手段将李某某用胶带捆绑住双手、双腿,并让其到车的后备箱内,从李某某身上抢得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90.00元),现金人民币300.00元,石某某驾驶李某某的丰田吉普车(价值人民币804,000.00元),行至蛟河市黄松甸镇伟光村附近,欲将李某某藏在路边一空房内,李趁机逃走。石某某伙同英某某、赵某某三人驾驶抢劫来的丰田吉普车行至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黑石村时,赵某某担心案发借机逃走,石某某与英某某将丰田吉普车藏在敦化市秋梨沟镇一教堂院内,二人逃到敦化市的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某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所抢劫丰田吉普车、苹果手机均经追缴返还失主,所抢现金被挥霍。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2年1月13日10时55分许,被害人李伟游打电话报案称,其驾驶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在蛟河市白石山镇被三名男子抢劫,此案提起。经过侦查,于当晚9时许在敦化市将被告人石某某、英某某抓获,二人供认了伙同赵某某抢劫的事实。赵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到图们市公安局向上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认了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

2、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告人石某某、英某某、赵某某抢劫的×××号丰田吉普车价值人民币804,000.00元;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00元。

3、蛟河市公安局起赃、返赃笔录,载明被告人石某某、英某某、赵某某抢劫的丰田吉普车、苹果手机等物品经追缴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被抢劫的丰田吉普车购于2011年9月28日在吉林市神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含税价为780,000.00元。

5、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李某某双足损伤为轻微伤。

6、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石某某、英某某、赵某某抢劫李某某现场的方位等相关情况。

7、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06)敦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6年6月27日,石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8、释放证明书,载明石某某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9、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延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1997年2月5日,英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10、释放证明书,载明英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于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11、图们市人民法院(1985)图刑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1985年12月10日,赵某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2、释放证明书,载明赵某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8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1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1月13日8时30分许,在蛟河市302国道附近被三个男人把车抢走了。事发时其为吉林市喜临门花店出婚礼用车,其开自家的白色×××号丰田越野车同三个男子去蛟河市的漂河,当行驶到蛟河市富强检查站附近时,坐在副驾驶的男子提出上厕所,其停车后也跟着下车活动了一下,上车后其被后面一个男子搂住了,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人拿一个东西顶在其脑后,说要用枪崩了其,并说求财不求命。副驾驶的人说三哥别用枪,接着其被后边一个人用东西打昏了,其醒来后发现嘴被胶带粘住,手、脚被胶带缠住,眼睛被蒙上了,车开的很慢,身上还压着一个人,他们把车停下给其鞋带解开,让其自己往一个房子走,并说其能听话不,其说能听话,但其想进到房子没好,便一使劲往高速公路方向跑了,跑的过程中感觉后面有枪声,但没看见他们拿枪,其停下后拦了一辆车报案了。其被抢的车是2011年10月份买的,还有人民币300.00元和一个苹果手机也被抢了。

14、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张浩南是其朋友,2012年1月13日17时,张浩南来到其家中,其问他怎么回来了,他说来看看其,并把手套、帽子、手机、车钥匙扔在床上。其对他说你住几天就走吧其不能跟他在一起,你找个对象吧。他说不行,也不让其找,之后他打了一个电话,对方说在浴池洗澡,之后在屋里看电视。大约8点多钟,警察来敲门,他一听就慌了,把床上的东西藏在被下边,并让其不要开门,他藏在卧室床里,其把门打开后警察把他带走。其是2009年到2010年11月认识的,不知道他还有别的名字。

1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喜临门花店业主。2012年1月12日有两个男子联系丰田越野车去蛟河出婚礼,是用135XXXXXXXX号联系的,后到店里谈的,对方说到蛟河市的漂河,其联系好一辆丰田越野车,和对方说是2,800.00元,先交30%的定金,对方说钱不够先交600.00元,剩下的到蛟河再交,然后定的是第二天7点钟走。第二天下午,吉林市公安局的警察到其店内说那两个人租的丰田越野车出事了,其平时联系租车都不登记,都是用电话联系。

16、证人赵某甲言,证实其父母住在敦化市秋梨沟镇教堂,其白天去帮着看房子,2012年1月13日下午5点多钟,有一个人开着一辆白色吉普车来到院内,说他的车坏了,要去长春买件,让其给看着,等取车时给点费用,车牌是×××,他说是丰田车。其以前没见这个人。

17、同案人石某某供述,其与英某某是狱友,通过英某某认识的“大哥”(赵某某),三人抢劫了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2011年11月1日其出狱后没有钱花,想出去弄点钱。2012年1月11日从敦化到吉林的车上,其给在延吉市的英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吉林弄钱去,英某某说带一个朋友过去,并说他办事挺猛,其同意了。1月12日英某某领着一个人来到吉林市,其与英某某叫这个人大哥,其提出抢车,大哥说图财不害命,不能弄死司机,并说婚庆公司好车多,他让其买张电话卡给婚庆公司打电话调车,其通过114查到一家婚庆公司的电话,同一个女的联系的,其与大哥到吉林市大东门附近一家喜临门婚庆公司,定好1月13日用丰田吉普车到蛟河的漂河镇,费用是2,800.00元,先交了600.00元定金。往回走时大哥说坐车时让其坐副驾驶,找个没人的地方假装上厕所,到时其在后面勒住司机脖子,其帮英某某控制司机,用胶带捆住找个没人的地方扔下。1月13日早,其与英某某买了一捆黄色胶带,两副白色线手套,7时许,其三人来到婚庆公司,坐一辆白色丰田吉普车到蛟河,到蛟河市白石山富强检查站附近时,其提出上厕所,上车后其回到副驾驶位置后,英某某和大哥动手了,英某某抓着司机的脖领子,大哥抓住司机的一只手,其上去抓住司机的另一只手,大哥对司机说你听话,不伤害你,不听话就崩死你。司机说听你们的,别整死就行。后将司机双手用胶带缠在一起,把嘴粘上。其在司机衣服内翻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300.00元人民币,让司机爬到后箱里,其将车开到黄松甸镇附近时,大哥让其停车准备把司机扔到小屋里,司机不进屋,大哥对其小声说在这放了。大哥让司机坐在地上,告诉他等我们走远了再跑,后其开车扔下司机开车往敦化跑。大哥说敦化肯定有堵截的,其将车开到黑石村一个胡同里,大哥说他去办事坐跑线的小面包车往鄂穆方向走了。其与英某某在黑石村等了大约两个多小时,给大哥打电话,大哥关机了,其与英某某害怕了,开车来到秋梨沟镇准备找个地方把车藏起来,其将车开到一个教堂,对看教堂的人说车坏了过几天来取车,后其与英某某坐车到敦化市,其到贺某某家,没说抢劫车的事,英某某到一个浴池睡觉去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其被警察抓获。

18、同案人英某某供述,2012年1月13日9时许,其与张浩南、赵某某在蛟河市302国道一个农村的小道上抢劫了一辆白色越野车。2012年1月11日晚,其与赵某某在图们市喝酒时,张浩南打电话让其到吉林说有好事,其说带一个朋友过去。后其对赵某某说吉林有一个朋友在澳门混的挺好,让其去吉林玩玩,其与赵某某于1月12日坐火车来到吉林,张浩南接的站并找了一个旅店,三人喝了一天酒,他俩提出抢劫车卖钱,赵某某说车已定完了,到时你在车上别出声,让其干什么就干什么,张浩南说停车去厕所时你们动手,他俩说买个胶带,到时把司机嘴、手脚都粘上,找个地方把司机扔下去开车走,赵某某还说不要把人弄死。1月13日早,三人起来后打车来到一个婚庆花店门口,之前其与张浩南在超市买了胶带和手套。张浩南打完电话后,来了一台白色越野车,车牌号后三位是666,然后坐车往蛟河走,到蛟河后走的302国道,在过蛟河不远时张浩南让司机停车说去厕所,返回车上后司机刚要打火时,张浩南将司机双手把住了,其看动手了,也上去把司机的脑袋按到靠背上,司机反抗被赵某某用车上的胶皮棒子打了一下,其与张浩南也分别用拳头往司机头上打了一下,其对司机说求财不求命,配合点,司机说绝对配合。将司机双手用胶带缠上后,嘴也粘上,把他脚脖子缠上,后让他爬到后车备箱,张浩南把司机的电话关了,走到黄松甸附近时,看见道边有一个种木耳的小房,其过去看有没有人,如没人把他扔到那开车走。其等了一会儿看见张浩南、赵某某和司机厮巴,司机往南面跑了,三人也没去追,后张浩南开车往敦化走,到黄泥河后往鄂穆走,期间赵某某说那边经常有警察检查车辆,让其二人在这里等着,他过去看看,他走后一直没回来。其也要走,张浩南说不去鄂穆了,到秋梨沟把车扔了,后把车扔到秋梨沟一个教堂,张浩南对一个男的说车坏了,得去长春买件,过几天来取车。其与张浩南坐车来到敦化,其去浴池洗澡,他出去有事,过一个小时左右其被警察抓获。其与赵某某、张浩南都是在监狱认识的,赵某某和张浩南认识2天。张浩南给了其100元钱。他俩提出抢劫当时其就同意了,因为刚从监狱出来没有钱,只能干这事了。

19、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因为参与抢劫汽车的事,其于2012年1月30日到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向上派出所投案。其与英某某是在监狱认识的,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11日,其与英某某在一起喝酒时,英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英某某让其同他去吉林市玩玩,第二天到吉林市后,英某某介绍认识的石某某,当天喝了一天酒,晚上在旅店,石某某说快过年了手里没有钱,现在干什么来钱快,并说现在车值钱,决定弄台车(抢车)到珲春卖。石某某说去婚庆公司租车,其说图财不能害命,石某某说把司机扔在半道上,后石某某联系的婚庆公司,交600元定金,约好1月13日7点从吉林出发到蛟河市。车定完后回去三人喝酒时,其对英某某说在车上别吱声,到时让干什么就干什么,石某某说明天他坐在副驾驶上,在半道上厕所时让其搂住司机的脖子,让其和英某某把司机绑上,他开车。1月13日5时许,三人去婚庆公司时,石某某和英某某去买的胶带和手套,后坐租来的白色越野车去蛟河,到蛟河走的302国道,在道上石某某提出上厕所,上车后英某某把司机的脖子搂住了,其用车内的胶皮棒子打了司机一下,其和英某某对司机说只求财不求命,让他配合点,司机说要什么都行不要杀他。后用胶带将司机双手和手脚缠住,把嘴也粘上了,因怕把司机憋死又把胶带拆下来了。走到黄松甸附近时,看见道边有一个小房,英某某过去看有没有人住,要是没有人把司机扔在房子里,其和石某某让司机去那个小房子司机不配合,其对石某某说在这里放了吧,其让司机坐在地上,把司机的裤子脱到脚脖子处,然后司机往南跑了,三人没有去追。三人开车走到黄泥河附近时,其感觉不对劲,得找个借口脱身,其让他俩先在这等着,其去看看有没有藏车的地方,其离开后把手机关了,一直没有和他们联系,后听说警察去其家里了,其来到图们市公安局向上派出所投案。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轻微伤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在为婚庆公司出车时,被赵某某等三人将车辆抢劫的事实;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通过其联系将李某某的白色丰田车出租去蛟河的情况;证人赵某甲,证实同案人石某某等人将车丢弃到教堂的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原审被告人前科劣迹的情况;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蛟河市公安局返赃笔录,载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所抢劫物品已返还被害人;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同案人石某某、英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赵某某系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本院认为,纵观本案,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他两名同案人在抢劫被害人车辆的过程中,三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认定主从犯,其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不思悔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李凤兰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鲍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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