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字(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22日14时许,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学学生包某和刘某(均未满16周岁)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某纠集李某(已判刑)、李某甲(在逃)、周某某(已判刑)、被告人侯某、杜某某(未满16周岁)等10余人,后李某对李某甲、被告人侯某等人说:“一会打仗你们都听侯某的,侯某说打,你们就打”。包某纠集王某某(被同伙称为大哥、已判刑)、被告人唐某(被同伙称为二哥)、李某乙(未满16周岁)、张某(未满16周岁)等10余人,双方按约定先后聚集到磐石市烟筒山镇广场。在广场,被告人侯某、李某、周某某等人持镐把等工具,与包某纠集的唐某、王某某、李某乙、张某等十余人持木棒等工具互相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李某乙、张某被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右面部外伤,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右颧骨骨折术后,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李某乙头部外伤,右侧颞枕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此伤鉴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2日14时许,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学学生包某与刘某(均未满16周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别纠集人员并约定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广场互相殴斗。刘某纠集被告人侯某和李某、周某某(均已判刑)、李某甲(在逃)等十余人,并由李某指挥侯某、李某甲等人准备镐把赶往广场。包某纠集被告人唐某和王某某(已判刑)、李某乙、张某(均未满16周岁)等十余人,王某某和唐某指使其他人临时准备木棒等工具等候对方。双方到达广场后,在王某某、唐某分别与李某、侯某对话时,双方人员殴斗在一起。在殴斗过程中,李某乙、张某被打伤。经鉴定,李某乙头部外伤,右侧颞枕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张某右面部外伤,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右颧骨骨折术后,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9日,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11日,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3日,侯某举报他人盗窃事实,现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侯某、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证人唐某某、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包某、武某某、杜某某、赵某某、刘某、李某丙、赵某甲、杨某某、宋某、高某、宋某甲、王某丙、李某丁证言,同案犯王某某、周某某、李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李某乙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适用法律的量刑意见,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唐某均持械参与殴斗的犯罪事实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侯某持镐把参与殴斗(未实际使用),被告人唐某未持械但指使在场参与殴斗人员持械,以上事实在案证据证人王某乙、吕某某、包某等人证言,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被告人侯某、唐某本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指控事实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现予以更正。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唐某均持械参与殴斗的犯罪事实与适用法律不一致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唐某均持械参与殴斗,但在适用法律上依据该条款对二被告人进行量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适用法律,罪刑不相适应,现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唐某持械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造成二人轻伤后果,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构成一般立功,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受理后,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适用法律上发现的问题,已向公诉机关出具书面司法建议,但公诉机关未书面明确答复,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