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私自携带刀锯、油锯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废弃学校南沟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42林班38小班和某某村某某屯岭前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69林班12小班国有林内,盗伐柞树、花曲柳、胡桃楸、榆树、色树等177株,核立木材积3.739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98.84元,拉至自家院内存放。后经告发归案。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并有证人常某某的证言,检尺小票、木材计价表、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盗伐林木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事实,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