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现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珲乌高速公路由敦化市驶往长春市方向,当行至珲乌高速公路345KM处时,与停在道路左侧的辽宁省葫芦岛市刘某某驾驶的×××号半挂车相撞,造成站在道路上的刘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某确系颅脑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积血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朱某某、王某某证言,书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案件提起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犯罪后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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