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3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外号黄二),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外号潘二),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鲍某相互勾结预谋盗窃,于2015年9月29日13时许,窜至磐石市红旗岭镇龙王庙村东大顶子屯,趁秋收农忙、农户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持石头砸碎窗户,撕扯纱窗等破坏性手段,先后进入该村农民王某某和刘某某家中进行盗窃,盗得人民币1257元及物品铜质戒指一枚,杂石戒指一枚,铁观音茶叶两盒。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一百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鲍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磐石市红旗岭镇龙王庙村东大顶子屯,趁秋收农户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持石头砸碎窗户、撕扯纱窗等破坏性手段,先后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257元、铜质戒指一枚、杂石戒指一枚、铁观音茶叶两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2015年10月9日,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全部赃款。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鲍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返还清单、收条,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结伙入户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赃款,并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