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3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代理检察员张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婚恋问题产生积怨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22时50分许到磐石市呼兰镇金东纸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与焦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焦某某持工作时使用的壁纸刀将李某某颈部、胸部扎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胸腔积血,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外逃,于2015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昆山区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目无国法,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婚恋问题存在矛盾。2015年6月21日22时50分许,李某某到磐石市呼兰镇金东纸业有限公司焦某某工作的生产车间内理论此事,后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焦某某持壁纸刀将李某某扎伤,致其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5日,焦某某被江苏省昆山区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同年11月1日,焦某某被磐石市公安机关解回。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被告人焦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 000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临时羁押通知书、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工作说明,证人肖某某、杨某、佟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纠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综上,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焦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代理审判员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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