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六个月内能给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鞍山村农民李某甲、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居民李某乙、马某某办理赴韩国手续,并以虚构的(中韩合资)大韩民国首尔鞍山塑料颗粒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签订协议,收取每人出国费用人民币7万元,总计21万元。同时,以给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鞍山村农民李某丙办理赴韩国手续为由,收取出国抵押金人民币4,000.00元。所得赃款人民币21.4万元,用于还欠款和日常生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退还给被害人人民币5.2万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陈述,证人郭某甲、李某戊、刘某某、侯某某、徐某某、于某某证言,出示了协议书、借据及收据、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金某某日记、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返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9年9月,被告人金某某以能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鞍山村农民李某甲、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居民李某乙、马某某办理赴韩国劳务手续为名,以(中韩合资)大韩民国首尔鞍山塑料颗粒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其三人签订虚构的劳务合同,并收取李某丁代李某乙、马某某、李某甲三人交纳的出国费用每人人民币7万元,共计21万元。同时,以给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鞍山村农民李某丙办理赴韩国劳务手续为由,收取出国抵押金人民币4,000.00元。所得赃款人民币21.4万元,用于还欠款和日常生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退还给被害人人民币5.2万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2月13日,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李某丁报案称,在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间,金某某以为其儿子李某乙、弟弟李某甲、马某某办理去韩国劳务为由骗取他们每人7万元。经查符合立案标准,2012年6月28日,金某某被李某丁等人堵到家中,迫于压力主动用电话向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打电话表示要投案,经侦大队将其带至经侦大队接受审查。

2、协议书4份,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以甲方(中韩合资)大韩民国首尔鞍山市塑料颗粒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名义于2009年9月分别与乙方马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签订赴韩国劳务,约定赴韩国总费用7.5万元,乙方需交抵押金人民币1万元,甲方负责办理好乙方赴韩国的一切手续,甲方办完签证手续,经甲乙双方验资后,乙方将剩余6.5万元存入甲方账号,甲方负责将乙方送到工作岗位上。并约定金某某如于2010年4月15日前把这三人办不走,甲方负一切责任。

3、蛟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说明,证实2012年7月17日15时46分,蛟河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民警电话查询鞍山市工商局档案室,经档案室工作人员高延军查询后,答复无(中韩合资)大韩民国首尔鞍山市塑料颗粒有限责任公司在鞍山市工商局注册登记。

4、借据6张,分别证实甲方金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向李某丁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末前人到,把借据给金某某,人到不了情况下甲方金某某连本带利息退还给李某丁;于2009年9月28日向李某丁借款人民币8万元;于2009年10月8日向李某丁借款1万元;于2009年10月23日向李某丁借款1.1万元;于2010年5月31日向李某丁借款6,000.00元、4,000.00元。

5、金某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09年7月20日,汇入李长军银行卡人民币情况。

6、欠条,载明金某某欠李某丁人民币25.2万元,已偿还5.2万元,余款20万元由郑浩来偿还,在年底前陆续还清,由金哲学房照抵押,担保人金哲学,借款人郑浩,出具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

7、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2009年8月,其找金某某帮其儿子和弟弟办理出国,她说办出国总费用需要每人7.5万元,先交抵押金1万元,余款6.5万元,人到韩国后再打到金某某的账户上,到韩国的工作是给楼房贴保温板,每月7,000.00到1万元,她还给其看了协议书,协议书就是李某甲他们后来签的那个协议,她说她是大韩民国首尔鞍山市塑料颗粒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这个公司是合法的,有资格办理出国劳务,受法律保护,其看协议很正规就相信了。2009年9月14日,其与李某乙、李某甲、马某某到金某某家交给金某某3万元后,他们三人与金某某分别签订协议书,金某某让他们三人去蛟河市公安局办理去韩国护照。一周后金某某打电话说如果能将剩下的出国费用给她,三人能省1.5万元,其表示同意但要分期付。其于9月22日给她10万元、9月28日给她8万元,10月8日给她1万,10月23日给她1.1万元,在此期间金某某说出国在北京走,让李某乙、李某甲、马某某去北京,他们三人在北京被金某某在北京联系的人骗了1.5万元,金某某说这笔钱由她负责。2010年5月31日,金某某以办出国为由,又向其要了6,000.00元,其共给金某某25.2万元,其中以劳务费名义交给她21万元,至今金某某没给他们三人办理出国,也没给其退钱。6月28日11时许,其到金某某家她不给开门,其打电话报经侦大队了,李某丙想去韩国让其替他垫上4,000.00元交给金某某,其把钱交给金某某了,后来李某丙把4,000元交给其。

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8月,其姐李某丁找金某某给其与李某乙、马某某三人办理出国劳务,其几人见到金某某时她说她是她哥厂子的代理人,现在那边缺工人,每月最低可赚5,000.00元至7,000.00元,如果想去就抓紧办护照,几天后,其几人把护照交给她,并在2009年9月10日分别与她签了合同,合同约定费用是7.5万元,先交1万元定金,钱的事都是其姐李某丁给办的,交多少其不知道,10月末时,金某某通知其几人去北京,并说李长军带其几人去北京,她把李长军的联系方式告诉其几人,其几人与李长军联系上后,他带其几人到北京,按照金某某的要求,每人交给李长军5,000.00元换韩币,后来李长军说手续已经办完了,等金某某汇款后马上可以起飞,其给金某某打电话告诉了她,她与对方联系后说李长军他们办事不行,让把护照拿回来,其给李长军打电话时李长军说上次就差事,这次还不给钱,护照和换韩币的钱都不给其几人了,后来金某某让其几人回来,说换韩币的钱她负责,护照她给补,回来后金某某说她找别人办,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等了半年,后其与其姐李某丁要求她退款,她又与其签了一份给钱的协议,之后其就没再参与,其出国的劳务费都是其姐李某丁给付的。

9、证人马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甲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5月,其拿4,000.00元让李某丁交给金某某,5月31日其去金某某家,她给其打了4,000.00元欠条,金某某说去韩国他哥厂子干活,每月能赚1万元左右,出国费用是7万元,其让李某丁帮着垫上交给金某某4,000.00元,之后其把钱还给李某丁了。6、7月,金某某打电话说韩国来了个老板,让去人寿保险公司开会,其过去后有一男一女两个朝鲜人给大家开了会又进行面试,安排大家吃饭,让大家回家等消息,至今没有办成,金某某也联系不上了。

11、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9月,李某丁说金某某能办理出国劳务,让其找人抬钱,2009年9月17日,其在刘洪福处以2分利息给他抬了15万元,把钱交给李某丁了。

12、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金某某共在其手中借款20万元,其到法院起诉后,她偿还其17万元,还差3万元。

1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供认2008年,其给刘忠祥的儿子刘磊及他儿媳刘德艳、李某戊以旅游签证的名义办到韩国,非法滞留在其哥哥厂子工作,其哥在韩国是贴保温苯板的包工头,李某丁听说后问其是否还能办理出国,其说有一批马上走。第二天李某丁带三个人找其,其告诉李某丁说办理去韩国的劳务,在韩国其哥哥处干贴苯板的活每月能赚1万元左右,办理出国每人7.5万元的费用,需要先交1万元押金,人到韩国后再交剩下的6.5万元,之后其以(中韩合资)大韩民国首尔鞍山市塑料颗粒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李某乙、李某甲、马某某三人签了合同,并保证6个月内把他们办出国,其实这个公司是其编的,协议内容也是其自己编的,其以公司名义和他们签协议就是为了让他们相信,能把钱放心给其,签订合同后,李某丁先交给其3万元押金,之后分三、四次交给其18万元出国费用,其于2009年9月22日给李某丁打了10万元欠条,于2009年9月28日给李某丁打了一张8万元欠条,其余其给李某丁打的4张3.1万元欠条是其向李某丁个人借的款,与出国费用没有关系,其还收肖连忠4万元,其与李长军联系后让肖连忠、李某乙、李某甲、马某某四人去北京找李长军,他们到北京后,李长军让其先给他汇15万元,其不相信他,就给李某甲打电话让他们回来了,肖连忠回到蛟河市公安局报案了,其把他的4万元还给他了,其收李某丁的21万元被其还债了,剩余的钱被其花了。其还收李某丙4,000.00元,当时是李某丁给垫付的。

综上,被告人骗取出国劳务费人民币21.4万元,已返还被害人人民币5.2万元,余款用于偿还欠款及日常生活。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骗取劳务费21.4万元的事实,有协议书证实金某某编造虚假的出国劳务合同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钱款;说明证实(中韩合资)大韩民国首尔鞍山市塑料颗粒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工商注册登记;借据证实李某丁给付金某某劳务费情况;欠条证实案发后金某某亲属退还给李某丁人民币5.2万元,被害人李某丁、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李某己陈述证实金某某以办出国劳务为名,编造虚假协议骗取劳务费情况;证人郭某乙证实李某丁办理出国劳务时让其帮助借款15万元;证人乔某某证实金某某曾向其借款20万元,其起诉后金某某偿还其17万元;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金某某对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出国劳务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其亲属返还被害人的部分款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

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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