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星,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惠某某、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汤世海、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惠某某,经预谋后,由王某某负责从网上非法购买吉林市爱馨医院的电视购物订货信息,并将该信息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惠某某,由惠某某伪造邮政包裹,雇佣代某某(不知情)陪同惠某某潜入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和平屯,在医院邮寄包裹尚未送达购货人之前,冒充快递送货人员抢先给被害人陈某某送去假冒的邮政包裹,骗取购药款人民币5 520元。赃款被王某某、惠某某平分后挥霍。
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惠某某,雇佣代某某(知情)陪同惠某某潜入德惠市五台乡五台村五台屯,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某购药款人民币5 520元。赃款被王某某、惠某某平分后挥霍。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惠某某诈骗购药款人民币11 040元,被告人代某某参与诈骗购药款人民币5 520元。案发后,王某某、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惠某某、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惠某某、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惠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帮助作用,应认定从犯,自愿认罪、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帮助作用,应认定从犯,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从网上得知可以购买吉林市爱馨医院的电视购物订货信息,产生诈骗他人钱款之念,后与被告人惠某某预谋,由王某某负责从网上购买电视购物订货信息,联系购物者,确定地址后,由惠某某伪造快递包裹,冒充快递送货人员,前往电视购物者家中,骗取钱款。2015年6月27日,惠某某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电视购物订货信息,到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和平屯,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购药款人民币5 520元。
2015年7月2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惠某某诈骗他人钱财的情况下,陪同惠某某到德惠市五台乡五台村五台屯,采取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某购药款人民币5 520元。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2015年10月14日,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1月2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7日,代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赃款已全部退还。
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通话详单、谅解书,证人曹某某、陈某甲、宋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惠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犯意提起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代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三被告人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