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5月18日被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至2015年先后被行政处罚三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5月22日被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30日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男,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30日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在磐石市东宁街超宇网吧内商议将被告人杨某某手中的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随后被告人王某联系吸毒人员张某,于同日6时许,并在磐石宾馆住宅楼1单元301室张某家中将0.2克冰毒贩卖给张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0月中旬某日,在磐石市白云花园9号楼3单元101室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范某某吸食毒品一次;于次日下午,在上述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范某某、胡某吸食毒品一次;于二三天后的晚上,在上述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范某某、胡某、周某吸食毒品一次;于2015年10月29日下午, 在上述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林某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在磐石市东宁街超宇网吧内,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商议将杨某某手中的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后王某联系吸毒人员张某,于同日6时许,在磐石宾馆住宅楼1单元301室张某家中,将0.2克冰毒贩卖给张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其二人挥霍。
被告人林某某在磐石市白云花园9号楼3单元101室的住所内,共容留他人吸毒四次,分别于2015年10月中旬某日,容留王某、范某某吸食毒品一次;于次日下午,容留王某、范某某、胡某吸食毒品一次;于二三天后的晚上,容留王某、范某某、胡某、周某吸食毒品一次;于2015年10月29日下午, 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将杨某某、王某、林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多次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 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将吸食毒品的杨某某、林某某抓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属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在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