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外逃于2015年9月16日被上网通缉,同年10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趁被害人隋某某不在家之机,利用事先配好的隋某某家房门钥匙潜入隋某某位于磐石市龙泰现代城12号楼1单元703室的家中,盗走一盒软包中华香烟、一盒硬盒芙蓉王香烟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2元。案发后,邱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隋某某谅解。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邱某某被长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磐石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将其解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隋某某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13日16时许,邱某某利用事先私自配好的隋某某家房门钥匙,趁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隋某某位于磐石市龙泰现代城12号楼1单元703室的家中,将中华牌香烟、芙蓉王牌香烟各一盒以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人民币82元。2015年10月14日,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邱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办案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证人申某某、刘某某、巩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证言,被害人隋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退缴赃款并返还被害人,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具有同种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先期羁押十二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