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爆炸物、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罪,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包庇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林某甲在蛟河市天岗镇天鑫石业公司拉石块时,多次发现该石业公司人员将施工用的雷管存放在公司一栋平房东侧仓库内,林因债务缠身,又因拉石块价格问题对石业公司老板柯某甲不满,便产生盗窃雷管敲诈柯某甲之念。2012年9月6、7日21时许,林某甲窜至天鑫石业公司存放雷管的仓库,乘无人之机,从窗户跳入仓库内,盗走两盒雷管(合计200枚),将两盒雷管藏匿于自家墙根处。过了两天,林某甲见该石业公司没有反应,便以为偷的雷管少没有引起石业公司的重视,于2012年9月9日22时许,再次窜至该石业公司仓库内,又盗窃四盒雷管(合计400枚)和30枚零散雷管,之后将两次盗窃的雷管共计600枚藏匿于自家墙根处,将30枚零散雷管藏匿于其驾驶的中华牌轿车座椅下。
2012年9月11日21时至9月12日晚,被告人林某甲先后发信息威胁天鑫石业公司老板柯某甲并索要50万元,后因柯某甲向蛟河市公安局报案而未遂,被告人林某甲于2012年9月13日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林某甲,宣读了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柯某甲陈述,证人肖某甲、万某某、柯某乙、李某甲、林某乙证言,出示了书证搜查笔录、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内容照片、长春市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盗窃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林某甲发现天鑫石业公司人员将施工用的雷管等火工品存放在矿山一栋平房东侧仓库内,林某甲因债务缠身,又因拉石块价格问题对石业公司老板柯某甲不满,便产生盗窃雷管敲诈柯某甲之念。2012年9月6、7日21时许,林某甲驾车来到天鑫石业公司存放雷管的仓库,乘无人之机,从窗户跳入仓库内,盗走两盒雷管(合计200枚)。两天后,林某甲见该石业公司没有反应,便以为盗窃的雷管少没有引起石业公司的重视,于2012年9月9日22时许,再次来到该石业公司仓库内,又盗窃四盒雷管(合计400枚)和30枚零散雷管,之后将两次盗窃的雷管共计600枚藏匿于自家墙根处,将30枚零散雷管藏匿于其驾驶的中华牌轿车座椅下。2012年9月11日21时至9月12日晚,被告人林某甲先后发信息威胁天鑫石业公司老板柯某甲并索要50万元,后因柯某甲向蛟河市公安局报案而未遂,被告人林某甲于2012年9月13日被抓获归案。所盗雷管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9月13日下午2时许,天岗开发区天鑫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柯某甲到蛟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同年9月10日发现其公司存放在投资第三矿矿山库房内的440多枚雷管被盗,9月11日号码为135XXXXXXXX的手机陆续给其发短信,向其索要50万元否则拿盗窃的雷管作案。经查符合立案标准,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侦查。经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林某甲,于当日6时30分许在天岗镇天成浴池205房间将其抓获,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因转移赃物,于2012年9月14日11时许在其家中被抓获。
2、书证长春市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载明2012年9月19日,蛟河市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送厂的630枚雷管检测,均在保质期内,均可正常使用。
3、情况说明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林某甲指认其盗窃雷管地点、作案时进出口、雷管存放位置、盗窃后雷管藏匿位置及藏匿雷管时用来掩盖的塑料袋情况;指认其藏匿作案所用手机位置及车内副驾驶座套储物袋内发现的诺基亚手机及林某甲作案时所用中华牌轿车情况。
4、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盗窃雷管后使用购买的手机多次与被害人柯某甲发信息向其勒索人民币50万元。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现场地点吉林蛟河天岗镇两家子村双岔河屯开发区投资第三矿仓库内,现场第三矿矿区内概貌照片、仓库正门概貌照片、仓库内概貌照片、仓库内锅炉北侧地面概貌照片、仓库内南侧窗户概貌照片。
6、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罚没没收物品专业票据,载明2012年9月13日23时许,在林某甲的中华牌轿车内起出30枚雷管及用于敲诈的诺基亚牌手机,2012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在林某乙的带领下在其家住宅北侧约50米处的小桥边起出六盒雷管共计600枚,以上共计扣押物品持有人林某甲电雷管630枚予以没收。
7、被害人柯某甲陈述,证实其是天岗开发区天鑫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2年9月10日中午11时许,工厂库管员杨海义发现雷管被盗,下午3时许其回到公司,矿长柯某乙、杨海义告诉其雷管被盗440多枚,其公司的石矿名称是投资第三矿,在天岗镇双岔河加油站的山上。2012年9月11日晚8时2分,其收到短信息以六百枚雷管换取人民币五十万元,其给他回信息后他又给其回信息称:五十万对你来说不值一提,要往吉林市政府或者吉林市公安局扔几个后果会怎样,让其考虑考虑。9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他给其发短信下最后通牒说再不回话,就要干出震惊天岗人民的事,其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8、证人肖某甲证言,证实内容与柯某甲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有限公司投资第三石矿工作,其承包石矿所有生产,其还是石矿的爆破员。石矿是蛟河市天岗镇开发区政府的,现在是柯某甲承包。2012年9月10日10时许,其在作业面打完炮眼找保管员杨某某领爆破物品,他只拿来炸药说雷管不见了。
10、证人柯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石矿负责矿上生产和销售工作,矿没有专业民爆仓库,都是矿上的爆破员、库管员和押运员到天岗民爆仓库领取民爆物品后,到矿上把民爆物品交给杨某某保管,需要爆破作业到杨某某处领取民爆物品,万某某是石矿的爆破员也是包工头。2012年9月7日上午,杨某某说仓库内两盒计200个雷管不见了,其让他查一查,当晚他告诉其没丢。2012年9月10日上午,杨某某说存储的雷管不见了400多枚,其让杨某某核查账目,第二天其把情况向柯某甲报告了。。
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石矿负责石材检料工作,还负责火工品的保管和发放工作。其平时保管的火工品放在石矿工人宿舍一排房东头一个放杂物的空房内。2012年9月7日8时许,其发现由其保管的雷管丢失两盒共200枚,之后其将此事向矿负责人柯某乙报告,他让其仔细查一查是否弄错,由于其平时对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不全,其没有查清就告诉柯某乙说搞错了。2012年9月7日上午爆破员万某某和押运员李某甲、保管员徐华在天岗炸药库领回800枚雷管其负责入库,当天中午爆破员万某某领走380枚,仓库内还剩420枚雷管,当晚爆破员万某某又返库15枚雷管,仓库内应有雷管435枚,9月8日没有出入库,9月9日上午10时许,其到仓库发现放雷管的纸箱空着,存放的雷管全部不见,其立即向柯某乙报告,此次共计丢失430枚雷管。
1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9月9日中午,柯某甲打电话说投资三矿管理民爆物品的人员杨某某保管的电雷管不见了,让其看看,其到山上找到杨某某,他说大约被盗四、五百枚,石矿每次从天岗民爆物品仓库领取民爆物品都是其与保管员徐华办理,民爆物品到石矿后交给杨某某统一管理,具体存储和发放都是杨某某负责。9月7日其交给杨某某800枚电雷管和125公斤黑炸药。
13、被告人林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9月14日晚警察到其家询问是否知道林某甲往家里拿过电雷管之类的东西,其当时不知道,警察搜查走后,其拿手电在其家房东侧狗窝附近,见一个用编织袋装的少半袋高粱下面有一个编织袋,里面盒子装的硬东西,其猜想是警察到其家找的电雷管,其害怕林某甲出事就把雷管藏到其家房后50米远处的小桥下。
14、被告人林某甲供述,供认2011年其在天岗镇闽南商会采矿老板柯某甲的采石矿承包小料,每立方米270.00元。2012年4月开工后因价格问题柯某甲不让其干了,其对他产生不满,其家有十万元的外债,经济非常困难,在柯某甲矿拉石块时,发现他们矿的雷管、炸药等都放一趟平房东侧的仓库内,其知道雷管是爆炸物品,矿上有责任保管好这些物品,如果丢失了他们也要负责任,便产生盗窃雷管报复并敲诈他的想法。9月6、7日晚9时左右,其驾驶×××号银灰色中华轿车到柯某甲矿经常存放雷管的房子,跳进屋内摸到两盒雷管后从窗户出来把雷管放在车后备箱,在吉林市住了一宿,第二天其回到天岗镇后没听说任何消息,其想盗窃少没发现,想再多盗窃点让他们害怕,其好要钱。第二天晚10时左右,其又进入存放雷管的房子在纸盒箱内拿出四盒雷管,还抓了一把散放的雷管,其把此次盗窃的和上次盗窃的都放在后备箱内,把约30枚散雷管放在其驾驶座下面,当晚其来到吉林市,第二天在吉林市购买一部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和一个电话号,其开车回到天岗镇荒山村家中找来一个黄色塑料袋子,把后备箱内的6盒雷管装上,放到其家房东侧装高粱的黄色塑料袋子下面。9月11日晚8时左右,其用购买的手机和卡号给柯某甲发信息以他被盗的六百个雷管,向他敲诈人民币50万元,之后又向他发送几条信息内容是:要是把几个雷管扔到吉林市政府或公安局后果怎样,如果交易谈成,其全部将雷管还给他。当天下午其被抓获。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盗窃爆炸物后敲诈的事实,有长春市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630枚雷管均在保质期均可正常使用,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及藏匿雷管位置;照片证实被告人给被害人柯某甲发短信以600余枚被盗雷管敲诈被害人柯某甲人民币50万元;起赃笔录证实起出被盗630枚雷管及作案手机情况;被害人柯某甲及证人肖某乙证实发现雷管被盗后,柯某甲收到短信以人民币50万元换取被盗600余枚被盗雷管,证人万某某、李某乙证实9月7日在开发区领回的800枚雷管交给杨某某,当天使用380枚剩余的交给杨某某保管,10日领取雷管时,发现雷管被盗;证人柯某乙证实杨某某保管的雷管被盗600多枚;证人林某乙证实雷管藏匿地点;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林某甲归案情况。被告人林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林某甲盗窃雷管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3日晚到林某甲家搜查时未找到其所盗窃的雷管。其父被告人林某乙在警察走后,在自家房东侧发现了林某甲盗窃后藏匿的六盒雷管(合计600枚),为使林某甲免受公安机关查处,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再次搜查时找到雷管,便将600枚雷管转移至其家房后50米的小桥下。次日公安机关再次到林某甲家搜查时,林某乙仍坚持说没有看见雷管,后林某甲打电话告诉林某乙其将雷管藏匿在自家房东头,并让其将雷管交给公安机关,林某乙才带领公安机关在小桥下找到其所转移的600枚雷管。被告人林某乙于2012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林某乙,宣读了被告人林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证人林某甲证言,出示了书证搜查笔录、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长春市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乙发现林某甲盗窃的爆炸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转移爆炸物,包庇林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林某甲盗窃雷管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3日晚到林某甲家搜查时未找到其所盗窃的雷管。其父被告人林某乙在警察走后,在自家房屋东侧发现了林某甲盗窃后藏匿的六盒雷管(合计600枚),为使林某甲脱罪,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再次搜查时找到雷管,便将600枚雷管转移至其家房后50米的小桥下。次日公安机关再次到林某甲家搜查时,林某乙仍坚持说没有看见雷管,后林某甲打电话告诉林某乙其将雷管藏匿在自家房东头,并让其将雷管交给公安机关,林某乙才带领公安机关在小桥下找到其所转移的600枚雷管。被告人林某乙于2012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林某甲供认盗窃雷管后,将雷管藏匿于自家东房山头墙根黄色绞丝袋内,侦查员到其家未能找到,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有作案嫌疑,遂于2012年9月14日11时许,在林某乙家将其抓获,后经工作将雷管交出。
2、情况说明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9月14日11时许,侦查员在林某乙的带领下到其发现雷管及藏匿雷管的地点指认其取雷管位置、转移雷管地点概貌情况。
3、起赃笔录,载明被告人林某甲将盗窃的600枚雷管藏匿在位于天岗镇荒山屯其家东房山头,侦查员经搜查没有找到雷管,后经对林某甲父亲林某乙讯问,其供认在警察去其家搜查后已将雷管转移到自家北侧50米小桥下面,2012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在林某乙的带领下在其家住宅北侧约50米处的小桥边起出六盒雷管共计600枚。
4、被告人林某甲供述,供认其盗窃600枚雷管被抓获后,警察按照其提供的地点到其家找雷管时没有找到,警察让其与其父亲林某乙电话联系,才知道其盗窃的雷管被其父亲藏起来了,其就让其父亲把雷管拿出来交给警察。
5、被告人林某乙供述,供认2012年9月14日晚警察到其家询问是否知道林某甲往家里拿过电雷管之类的东西,其当时不知道,警察搜查走后,其拿手电在其家房东侧狗窝附近,见一个用编织袋装的少半袋高粱下面有一个编织袋,里面盒子装的硬东西,其猜想是警察到其家找的电雷管,其害怕林某甲出事就把雷管藏到其家房后50米远处的小桥下。其回到家时又有很多警察在其家,警察让其与其儿子通电话,其儿子林某甲让其把东西拿出来,之后其带警察到藏雷管的地方把雷管找到。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明知被告人林某甲盗窃爆炸物品藏匿地点,为帮助其隐瞒犯罪事实,而将其盗窃物品转移藏匿的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警察没有搜查到爆炸物其猜想系其父林某乙藏匿经与其父通话后其父交出爆炸物;起赃笔录、情况说明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林某乙指认发现爆炸物及转移爆炸物的地点公安机关将赃物起出,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乙归案情况。被告人林某乙对以上事实供认,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因债务及石材价格问题,为敲诈他人而盗窃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分别触犯盗窃爆炸物罪、敲诈勒索罪,犯罪行为和犯罪目的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属牵连犯,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当以盗窃爆炸物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乙明知被告人林某甲盗窃的爆炸物品藏匿地点,为帮助其隐瞒犯罪事实,而将其盗窃的爆炸物转移藏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罪、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乙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司法所同意对被告人林某乙进入社区矫正,将被告人林某乙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林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