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250号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22林班2小班自家林地内,用油锯滥伐柞树、白桦、胡桃楸、落叶松共150株,核立木材积77.956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8,839.00元。滥伐后,被告人王某某又雇佣被告人邱某某倒运,邱某某又找到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不起诉)等人,邱某某等人明知所倒运的原木是不合法的木材,但为了挣钱,将其中滥伐的原木用马爬犁倒运到山下62根,核原木材积22.03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7,355.00元。后被林场工作人员发现制止,并向林业派出所移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林权执照、协议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木材检验小票、林木价值计算、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22林班2小班自家林地内,用油锯滥伐柞树、白桦、胡桃楸、落叶松共150株,核立木材积77.956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8,839.00元。滥伐后,被告人王某某又雇佣被告人邱某某倒运,邱某某又找到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不起诉)等人,邱某某等人明知所倒运的原木是不合法的木材,但为了挣钱,将其中滥伐的原木用马爬犁倒运到山下62根,核原木材积22.03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7,355.00元。后被林场工作人员发现制止,并向林业派出所移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2年2月16日,青背林业派出所民警接某某林场电话报案称:该场公益林管护人员在巡山中,发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处有大量树木被人砍倒,数量较大。接报后经调查此次采伐是蛟河市无业人员王某某私自采伐的。经批准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侦查。在办理王某某滥伐林木案件时,发现倒运人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批准,于2012年8月2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了全部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2日、7日、8日、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

2、书证林权执照。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采伐的林权所有者是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三队。

3、书证林地转让合同书、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采伐的林地是由杨忠林转让的。

4、书证木材检尺凭证及木材价值计算。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采伐落叶松150株,核立木蓄积77.956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8,839.00元。

5、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16日下午2点多钟上山干的活。其和邱某某等十多人,在养蛙房吃完中午饭,下午邱某某领着一起上的山,到山上以后,邱某某说顺着沟往上走,就能看见木头,都已经放好造完材了,大伙往下拽就行,他说完后,我们就用马往山下拽木材了。倒运的都是楸子和柞木,材质比较好。材长是4到6米的,小头都有3、40公分。这些木材都是新砍的,看伐根时间不长,好像是最近一、两天砍的。倒运的木材没有每木挂号的痕迹,其给林场干过倒运木材的活,这次干活的时候,其看木头上没有挂号的红点,而且还都是新砍的,都是挑好木头砍的,这些木材可能不合法。山上的木材都被拽到山下沟塘子里一个宽敞的地方存放了。

7、证人张某某、韩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2010年其购买某某林场杨忠林的林子,这片林子花9,000元购买的。其是在2012年2月12日和13日砍树的,砍了两天。在某某镇沙松岭下边小地名叫二道沟的地方砍的树,用油锯砍的。树种是楸子、柞木、臭桦、还有点落叶松。阔叶树根径大概在30多公分以上,落叶松小一点。砍这些树是为了其自家孩子上学交学费用。其到山上挑好的楸子和柞树砍,是从9点多钟开始砍的,把树砍倒后,有的直接造材了,还有的没造材,原条放在那,其把树砍倒后造的件子是4至6米长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滥伐林木77.9564立方米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供认。证人刘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滥伐林木的事实。书证木材检尺凭证及木材价值计算。证明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种类和价值。书证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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