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3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再因扒窃,于1995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又因扒窃,于2004年11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还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月18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政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末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伙同陶某某(已起诉)、张某甲(已起诉)经事先预谋,先后结伙流窜至吉林省磐石市、九台市、辽宁省大连市、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等地,选择用餐时间在饭店实施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伙同陶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吉J963L6号银灰色捷达轿车窜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由赵某某与陶某某进入北山路迪迪客欢乐火锅店实施盗窃,张某某负责在外开车接应,盗窃用餐顾客刘某某蓝色帆布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和白色三星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伙同陶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吉J963L6号银灰色捷达轿车窜至磐石市,以上述手段盗窃磐石市排骨蒸饺家常菜馆用餐顾客史某某人民币3350元。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伙同张某甲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吉J963L6号银灰色捷达轿车窜至磐石市,由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甲进入磐石市正兴餐馆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外开车接应,盗窃用餐顾客朴某某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伙同张某甲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吉J963L6号银灰色捷达轿车窜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以上述手段盗窃扎鲁特旗辽河路百姓小吃用餐顾客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还于2015年4月15日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吉J963L6号银灰色捷达轿车窜至吉林省九台市,由赵某某进入九台市紫京花狗肉馆实施盗窃,张某某负责开车接应,盗窃用餐顾客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9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末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经与陶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决)预谋后,分别在吉林省磐石市、吉林省九台市、辽宁省大连市等地趁顾客用餐时实施盗窃作案四次,盗得现金、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750元)。2015年5月6日,赵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如下:

1.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J963L6号银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拉载被告人赵某某和陶某某来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迪迪客欢乐火锅店,赵某某和陶某某进入饭店内实施盗窃,张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将被害人刘某某蓝色帆布手提包(内含现金人民币500元和白色三星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2.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J963L6号银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拉载被告人赵某某和陶某某来到吉林省磐石市排骨蒸饺家常菜馆,赵某某和陶某某进入饭店内实施盗窃,张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将被害人史某某衣服内的钱包(内含现金人民币3350元)盗走。

3.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J963L6号银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拉载被告人赵某某和张某甲来到吉林省磐石市正兴餐馆,赵某某和张某甲进入饭店内实施盗窃,张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将被害人朴某某衣服内的钱包(内含现金人民币1400元)盗走。

4.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J963L6号银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拉载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吉林省九台市紫京花狗肉馆,赵某某进入饭店内实施盗窃,张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将被害人李某某衣服内的钱包(内含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指认笔录及其照片、办案说明,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证言,同案犯陶某某、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史某某、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相关法律依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盗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以及同案犯张某甲对该指控盗窃事实的供述在参与人员、盗窃数额等方面并不一致,证人某某证言只能够证实该饭店有顾客在用餐时失窃的事实,但缺乏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公诉机关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每次实施盗窃过程中均共同预谋,共同实施,且分工明确,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两年内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其退缴部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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