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喜鑫,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6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再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4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决定拘留并网上通缉,同年4月19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杭州铁路看守所,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喜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喜鑫盗窃作案10次,其中入户盗窃2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861元,盗窃未遂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喜鑫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磐石市红旗岭镇“乐购超市”(兼住宅),采用螺丝刀撬窗的方法侵入室内,将店内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装入方便袋内欲盗走,因跳窗逃跑过程中将方便袋刮坏,致使钱款撒落于地,未盗得财物。
2.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喜鑫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磐石市振兴大街“金三元鸽子楼”饭店,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法侵入饭店,盗得1瓶600ml百事可乐饮用;后采用同样方法侵入磐石市隆昌上城三期“朱某某超市”(兼住宅)内,盗走现金3000元及南京牌香烟6条,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该瓶可乐饮料价值人民币2元、该6条香烟价值人民币810元。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381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喜鑫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采用撬棍撬们的方法,侵入清原镇交通岗西南侧的“正昌AB内衣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朴某某身份证1张及华科暖卡牌男士保暖内衣3件。随后,采用相同方法,先后侵入清原镇柳河路54号“万维电脑店”、金凤姐9-1号“红日韩式烤肉”饭店、金凤街9-2号“春香姬私家面”饭店、金凤街9-3号“铭鼎正宗回头馆”饭店、金凤街9-5号“富明参茸干果专卖店”等5家店内,盗走“春香姬私家面”饭店的索尼牌数码摄像机1台、“富明参茸干果专卖店”的七匹狼香烟和黄鹤楼香烟各2条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其他三个店未盗得财物。现赃物3件华科暖卡牌男士保暖内衣、1张朴某某身份证、1台索尼牌数码摄像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条香烟被刘喜鑫丢失,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刘喜鑫挥霍。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3件内衣价值人民币330元、该台摄像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四条香烟价值人民币534元。
4.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喜鑫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清原镇长岭街25号楼“金典音像店”,采用撬棍撬门的方法,侵入店内,盗走李9部VIVO手机、2部三星手机、2部小米手机和1部普耐尔手机及现金1000余元。现赃物14部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被刘喜鑫挥霍。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4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06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喜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喜鑫辩解称其在磐石市红旗岭镇乐购超市盗窃的数额为二千余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他的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刘喜鑫在磐石市、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盗窃4次,其中入户盗窃2次。盗得既遂财物价值人民币27861元,盗窃未遂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2015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喜鑫抓获。案发后,被盗得的财物被返还被害人。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喜鑫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在磐石市红旗岭镇乐购超市(兼住宅),采用螺丝刀撬窗的方法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装入方便袋内欲盗走,因跳窗逃跑过程中将方便袋刮坏,致使钱款撒落于地,未盗得财物。
2.2015年2月7日凌晨,刘喜鑫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在磐石市振兴大街“金三元鸽子楼”饭店,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法盗得1瓶600ml百事可乐(价值人民币2元)饮用;后采用同样方法,在磐石市隆昌上城三期朱某某超市(兼住宅),盗走现金3000元及南京牌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810元)。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3810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
3.2015年2月10日凌晨,刘喜鑫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采用撬棍撬们的方法,在清原镇交通岗西南侧的“正昌AB内衣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朴某某身份证1张及华科暖卡牌男士保暖内衣3件(价值人民币330元)。后采用相同方法,先后潜入清原镇柳河路54号“万维电脑店”、金凤姐9-1号“红日韩式烤肉”饭店、金凤街9-2号“春香姬私家面”饭店、金凤街9-3号“铭鼎正宗回头馆”饭店、金凤街9-5号“富明参茸干果专卖店”等5家店内,盗走“春香姬私家面”饭店的索尼牌数码摄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富明参茸干果专卖店”的七匹狼香烟和黄鹤楼香烟各2条(价值人民币534元)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其他三个店未盗得财物。案发后,索尼牌数码相机、身份证、保暖内衣发还被害人,被盗4条香烟折价534元发还被害人。
4.2015年2月14日凌晨,刘喜鑫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在清原镇长岭街25号楼“金典音像店”,采用撬棍撬门的方法,盗走9部VIVO手机、2部三星手机、2部小米手机和1部普耐尔手机及现金1000余元。经鉴定,14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0685元。现赃物14部手机及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1月24日,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其家在红旗岭镇的乐购超市被盗窃。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刘喜鑫被公安机关抓获。
2.户籍信息,载明刘喜鑫自然身份情况。
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对刘喜鑫随身携带物品和被盗物品的扣押情况以及发还情况。
4.指认照片,载明刘喜鑫对盗窃现场以及被盗物品的指认情况。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刘喜鑫受到的刑事处罚情况及释放情况。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刘喜鑫的姐姐,2015年2月份,刘喜鑫给其一部白色平板vivo手机,给其侄子刘某丙一部手机,给其儿子一件保暖内衣。其将刘喜鑫的朋友夏某从内蒙古邮寄回来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交到公安机关。其将一部Panasonic SDR-h80摄像机送到公安机关,将刘喜鑫赠送给周桂兰的一部白色vivo 手机送到公安机关。
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刘喜鑫的哥哥,2015年2月份,刘喜鑫给其和其儿子各一部手机。
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刘喜鑫的儿子,2015年2月份,刘喜鑫给其一部普耐尔手机和一件保暖内衣。
9.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是刘喜鑫的侄子,2015年2月份,刘喜鑫给其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和一件保暖内衣,给其父亲一部手机。
10.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朋友夏某给其一部黑色手机、一部白色手机,后夏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将该二部手机送到李某某那,李某某将其送到公安机关。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阴历年后,其同事夏某给其一部vivo白色手机,后来其将此手机以及汪某某送来的二部手机一起送到公安机关。
12.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其初中同学刘喜鑫给其一部白色VIVO智能手机。
1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陈述其是红旗岭镇乐购超市老板。2015年1月24日凌晨1点左右,其在楼上休息时听见楼下有声音,其打开灯后下楼,发现小偷是从超市后面的一扇窗户进出的,小偷在逃跑时将盗窃的5000余元钱撒落余地。
14.被害人朱某某陈述,陈述其是“朱某某超市”的老板。2015年2月7日凌晨,其在二楼的超市睡觉时听到楼下有声音,其下楼时发现收银台抽屉跟外面装钱的纸盒箱子没了,丢失了3000余元钱和几条香烟。
15.被害人于某某陈述,陈述金三元鸽子楼被盗过,通过监控看见有人吧台展示柜拿了一瓶可乐喝了,未盗得其他财物。
16.被害人李某乙陈述,陈述其清原县金典音像店的老板。2015年2月14日凌晨3点30分时,其接到报警器发来的报警信息,等其到商店时发现丢失了十六部手机和二、三千元钱的现金。
17.被害人徐某某陈述,陈述其是春香姬私家面的老板。2015年2月10日早上8点半左右,其到私家面准备营业时发现店里被到了,丢失了一台索尼牌数码摄像机。
1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陈述其是铭鼎正宗回头馆的老板,2015年2月10日,其店内被盗过,未丢失财物。
19.被害人白某某陈述,陈述其是富明参茸干果专卖店的老板。2015年2月10日7点半左右,其发现店里被盗,丢失现金三百六十元和多条香烟。
20.被害人张某甲陈述,陈述其是红日韩式烤肉店老板,2015年2月10日,其店被盗过,丢失了几斤牛肉。
21.被害人朴某甲陈述,陈述其是正昌AB内衣店老板。2015年2月10日,其店内的二、三千元现金及三件保暖内衣被盗。
2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陈述其经营的万维电脑店在2015年2月10日被盗过,两块移动硬盘被弄坏,未丢其他财物。
23.被告人刘喜鑫供述,供述在2015年1月24日凌晨,其持购买的螺丝刀和手电筒,从窗户进入红旗岭镇乐购超市实施盗窃,将抽屉中的钱装入塑料袋中,因被人发现,遂逃跑,在逃跑中塑料袋被刮坏,未盗得财物。十天后,其坐车到磐石市内,持螺丝刀和手电筒到金三元鸽子楼实施盗窃,喝了一瓶可乐,未盗得其他财物,随后在“朱某某超市”盗得三千元钱和6条南京牌香烟,香烟被其弄丢。2015年2月10日,其坐车到清原县清原镇,到正昌AB内衣店,盗得一千余元钱现金和三件保暖内衣以及朴某甲身份证一张。在春香姬私家面馆盗得索尼牌数码摄像机一台、在富明参茸干果专卖店盗得七匹狼香烟二条、黄鹤楼香烟二条及现金二百元。在万维电脑店、红日韩式烤肉、铭鼎正宗回头馆未盗得财物。盗得的保暖内衣被其送人,钱款被其挥霍。2015年2月14日,其在清原县金典音像店盗窃14部手机及现金一千元。手机有的被送人了,有的让他人帮忙代卖,钱款被其挥霍。
24.鉴定意见,载明对刘喜鑫盗窃财物的鉴定情况。
25.勘验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并且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喜鑫有部分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的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其提出的在磐石市红旗岭镇“乐购超市”盗窃的数额为二千余元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此辩解意见不宜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喜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先前羁押十一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六千六百五十四元,返还被害人人民币二千七百三十四元,余款人民币三千九百二十元作为罚金,上缴国库; 其他扣押物品发还被告人刘喜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