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3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4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勇、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0月初,谭某某与付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谭某某家楼下,谭某某卖给付某冰毒0.5克,收取现金200元。二、在第一次从谭某某处购买毒品的5、6天后,付某再次联系谭某某要购买小包冰毒,待付某到谭某某家楼下后,谭某某包了0.5克冰毒,并让刘某某到楼下帮其贩卖毒品,当日付某并未支付钱款,并表示先欠着,过后再付款。三、2015年10月11日晚,付某到谭某某家中,在谭某某处购买了1克冰毒,二人商定好这次的购毒款和上次欠的购毒款共计400元,付某表示过些天再给钱。四、2015年10月10日下午,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谭某某要购买毒品,当日21时左右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吉荣小区楼下的金色航母网吧附近,谭某某卖给沈某某两包冰毒,每包价格300元,共计600元。五、2015年10月12日中午,沈某某再次联系谭某某,要购买两包毒品,两人商谈好每包冰毒价格为350元。当日15时左右,谭某某让在他家吸食毒品的刘某某下楼帮其交易,当刘某某将两包毒品交给沈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冰毒两包。

此外,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谭某某时在其家中查获冰毒2.43克,此称重包括其第二次贩卖给沈某某两包冰毒的重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系累犯,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谭某某与付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谭某某家楼下,谭某某卖给付某冰毒0.5克,获得毒资 200元。

距离上次双方交易毒品五、六天后,付某再次联系谭某某要求购买小包冰毒,谭某某包了0.5克冰毒,并让刘某某到楼下帮其贩卖毒品,当日付某并未支付钱款,并表示先赊欠,以后再付款。

2015年10月11日晚,付某第三次到谭某某家中,向其购买了1克冰毒。二人商定这次的购毒款和上次欠的购毒款共计400元,付某表示过些天付给谭某某。

2015年10月10日下午,沈某某通过微信方式联系谭某某要购买毒品。当日21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吉荣小区楼下的金色航母网吧附近,谭某某卖给沈某某两包冰毒,每包价格为300元,共获得毒资600元。

2015年10月12日中午,沈某某再次联系谭某某,要求购买两包毒品,二人商谈好每包冰毒价格为350元。当日15时许,谭某某让在他家吸食毒品的刘某某下楼帮其交易毒品。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将两包毒品交给沈某某。此时,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冰毒两包。

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谭某某时在其家中查获冰毒2.43克,此称重包括其第二次贩卖给沈某某两包冰毒的重量。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从查获2.43克冰毒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均是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破案经过、谭某某、刘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现场指认照片。高新公安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关于刘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人付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15)033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谭某某被抓捕后毒品检验时现场指认照片。以上证据,本院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即认定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数量,谭某某三次贩卖给付某冰毒的数量累计2克,其向沈某某出售二次冰毒,每次两包(计四包),加上被查获的2.43克(含第二次贩卖给沈某某两包冰毒的重量),共计4.43克及第一次贩卖给沈某某两包冰毒的重量。被告人谭某某系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其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考虑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谭某某,属于立功,可对刘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及贩毒通讯工具(苹果牌手机两部),依法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О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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