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某日,被告人尚某某在蛟河市小肥羊火锅店对面其租住的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共同吸食冰毒1次,由尚某某提供0.3克冰毒。

2011年4月某日,被告人尚某某在蛟河市河北街永祥小区33栋3单元501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王某某和其带来的一个女子共同吸食冰毒1次,由尚某某提供0.3克冰毒。

2011年5月某日,被告人尚某某在蛟河市河北街永祥小区33栋3单元501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小四”共同吸食冰毒1次,由尚某某提供0.3克冰毒。

2011年6月某日,被告人尚某某在蛟河市小肥羊火锅店对面其租住的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共同吸食冰毒1次,由尚某某提供0.3克冰毒。

2011年7月某日,被告人尚某某在蛟河市小肥羊火锅店对面其租住的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共同吸食冰毒1次,由尚某某提供0.3克冰毒。

2011年8月某日,被告人尚某某在蛟河市小肥羊火锅店对面其租住的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共同吸食冰毒1次,由尚某某0.3克冰毒。

综上,被告人尚某某先后六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租住屋内共同吸食冰毒,被告人尚某某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孙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路某某证言,出示了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0年12月某日,被告人尚某某在蛟河市小肥羊火锅店对面其租住的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侦办吴某某、李某甲等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时,其二人供述2010年夏天,曾多次在尚某某家吸食毒品,该案于2011年7月2日立案,并将尚某某列为网上逃犯,尚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于2012年10月10日18时30分,蛟河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号黑色货轿车司机形迹可疑,遂将其带至巡逻大队核查时发现其为网上逃犯。

2、蛟河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8月2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千元。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尚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4、刑事判决书,载明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吴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李某甲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尚某某打电话让其买冰毒到他家吸食,其花600.00元在苏伟涛手中购买3分冰毒,到尚某某家后,尚某某打电话把吴某某找来,尚某某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的烟枪,其与尚某某、孙某某、吴某某一起将冰毒吸食掉。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尚某某给李某甲打电话让他买点冰毒到他家吸食,一会儿,李某甲拿一包3分多冰毒到尚某某租的房子内,尚某某给吴某某打电话让到他家吸食毒品,吴某某过来后,尚某某用矿泉水和吸管做的烟枪,其与尚某某、李某甲、吴某某一起将三分冰毒吸食掉。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尚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到他家吸食冰毒,其来到小肥羊对过楼尚某某家中,当时尚某某、孙某某、李某甲都在,尚某某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好烟枪后,李某甲拿出3分多冰毒,其与李某甲、尚某某、孙某某一起把3分多冰毒吸食了。

8、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12月,其在蛟河市小肥羊对过楼1单元301室暂住,孙某某到其家要吸食毒品,其给李某甲打电话让他买点冰毒到其家吸食,一会儿,李某甲到其家拿来一个白纸包的3分多冰毒,之后其给吴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一起吸食,吴某某过来后其与孙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四人一起把李某甲购买的3分冰毒吸食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二:2011年4月某日,被告人尚某某提供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在蛟河市河北街永祥小区33栋3单元501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王某某和其带来的一名女子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春天,其与尚某某在一起,他提出到他家吸食冰毒,之后他带其到新区永祥小区尚某某家,尚某某打电话后来了两名女子,之后尚某某在家做完烟枪后拿出一包冰毒,其四人在一起开始吸食。

2、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4月,其在新区永祥小区33栋3单元501室家中,其对孙某某提出到其家一起吸食冰毒,之后其给其朋友王某某打电话让她过来一起吸食冰毒,一会儿王某某带一名20多岁的女子过来,其做好烟枪后,拿出3分冰毒,其与孙某某、王某某及另外一名女子以烫吸的方式把冰毒吸食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三:2011年5月某日,被告人尚某某提供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在蛟河市河北街永祥小区33栋3单元501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小四”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某日,尚某某让其到他家吸食冰毒,其到新区他家后,尚某某又给“小四”打电话让到他家吸食毒品,小四过来后,尚某某做的烟枪,其三人一起将冰毒吸食完,毒品是尚某某提供的。

2、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5月,其让孙某某到其家吸食冰毒,其二人来到新区永祥小区33栋3单元501室其家中,其给小四打电话让他也到其家吸食冰毒,小四过来后其做好烟枪,拿出一个白色3分多冰毒,其三人以烫吸的方式把3分冰毒全部吸食。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四:2011年8月某日,被告人尚某某提供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在蛟河市小肥羊火锅店对面其租住的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共同吸食冰毒1次。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夏天,尚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到他家坐坐,其明白是去吸食冰毒,其来到小肥羊对过尚某某租的楼房内,尚某某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已经把烟枪做好了,他拿出3分多冰毒后,其二人一起把冰毒吸食了。

2、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8月,其在小肥羊对过楼住时,给吴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其家一起吸食冰毒,吴某某过来后其做好烟枪把3分冰毒拿出来,其二人以烫吸的方式把3分冰毒全部吸食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五:2011年6月某日,被告人尚某某提供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在蛟河市小肥羊火锅店对面其租住的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乙,供认2010年夏天,在尚某某家他提供了3分冰毒,被其二人一起吸食掉。

2、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6月,其在小肥羊对过楼时,给李某甲打电话让他到其家一起吸食毒品,李某甲过来后其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好烟枪,拿出3分多冰毒,其二人以烫吸的方式把3分多冰毒全部吸食。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六:2011年7月某日,被告人尚某某提供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在蛟河市小肥羊火锅店对面其租住的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共同吸食冰毒1次。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乙,供认2010年夏天,在尚某某家他提供了3分冰毒,被其二人一起吸食掉。

2、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7月某日晚,其给李某甲打电话让他到其家吸食冰毒,李某甲过来后其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好烟枪,拿出3分多冰毒,其二人以烫吸的方式把3分多冰毒全部吸食。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甲、孙某某、吴某某等人证实其几人在尚某某提供的住房内吸食冰毒;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尚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某等人被判徒刑情况,案件提起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尚某某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尚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孙东阳

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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