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龙飞、李永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3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龙飞,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永宝,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被告人的祖父。

辩护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龙飞、李永宝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永宝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飞,代理检察员刘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龙飞及其辩护人王泽宇,被告人李永宝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护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龙飞、李永宝于2015年6月28日12时许,在磐石市河南街水岸名苑北侧胡同内,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恐吓和威胁,并将王某某书包内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70余元抢走。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抢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龙飞、李永宝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龙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王泽宇辩护称被告人吕龙飞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案发后退缴赃物,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李永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朱万春辩护称被告人李永宝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案发后退缴赃物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吕龙飞、李永宝等人在磐石市河南街水岸名苑北侧胡同内,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恐吓和威胁后,将王某某的一部红米note牌手机及钱包(内含现金人民币570余元)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2015年6月28日、29日,被告人吕龙飞、李永宝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永宝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吕龙飞、李永宝均属性格叛逆,父母离异,过早辍学,平时父母疏于管理,好逸恶劳。

以上事实,被告人吕龙飞、李永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工作说明,证人王某某、赵某某、金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龙飞、李永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结伙抢劫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龙飞犯罪时系已满十六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对未成年人实施抢劫行为,且具有劣迹行为,在量刑时应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永宝犯罪时系已满十四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对未成年人实施抢劫行为,在量刑时应予以酌情考虑。二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识淡漠,客观原因为父母疏于监管、性格叛逆等。鉴于被告人吕龙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被告人吕龙飞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永宝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龙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永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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