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3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伏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携带铁剪子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磐石市北亚结构有限公司,潜入院内,盗走门式焊机焊把线(国标120平)160米、门式焊机焊把线(国标50平)90米、门式焊机信号线(国标14×1.5)80米、门式焊机信号线(国标7×1.5)90米、塑铜线(国标4平)4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131元。被盗物品经由王某某销赃后,伏某某分得赃款9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伏某某于2015年7月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8月10日由磐石市公安局将其解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伏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携带铁剪子等作案工具,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磐石市北亚结构有限公司,盗窃门式焊机焊把线(国标120平)160米、门式焊机焊把线(国标50平)90米、门式焊机信号线(国标14×1.5)80米、门式焊机信号线(国标7×1.5)90米、塑铜线(国标4平)4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131元。被盗物品经由王某某销赃后,伏某某分得赃款900元,被其挥霍。2015年7月5日,伏某某被辉南县公安局抓获并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明材料,证人王某甲、赵某、谷某某、陈某、于某某、葛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李某乙、张某、李某丙、陈某甲、葛某甲、黄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伏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伏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磐石市北亚结构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三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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