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长春人,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三年,199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6月10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晚9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金雨烧烤之家酒后无故对该饭店老板李某甲进行殴打,李某甲电话报警后,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指挥中心派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冷某某控制住。在巡逻民警用警车将冷某某移送至北山路派出所过程中,被告人冷某某在警车内辱骂民警,并且用手殴打驾车民警张某某右侧脸部,导致张某某面部受伤,到达北山路派出所后,在冷某某被带下车之时,冷某某又踹张某某腿部一脚,张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试听资料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冷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晚9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金雨烧烤之家酒后无故对该饭店老板李某甲进行殴打,李某甲电话报警后,巡逻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冷某某控制住。在民警用警车将冷某某移送至北山路派出所过程中,被告人冷某某在车内辱骂民警,并且用手打正在驾驶警车的民警张某某致张某某轻微伤,到达北山路派出所后,冷某某在被带下车后又踹张某某腿部一脚。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被民警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被告人冷某某的自然情况。

二、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 被告人冷某某于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三年,199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6月10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5日。

三、到案经过记载:民警张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将涉嫌妨害公务的冷某某扭送至北山路派出所。

四、鉴定意见记载:张某某本次外伤评定为轻微伤。

五、被害人张某某任职证明及长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记载:张某某系国家公务员,案发时系接到李某甲报警出警执行公务。

六、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甲证言: 2015年9月13日晚,我正在我家店门口给顾客烧烤,有人在后面就给我一拳,我回头一看是一名醉鬼(冷某某),他就一直骂我然后追着打我, 我边跑边报警。警察到后控制住冷某某,他还骂人,最后被多名警察制服并拽到警车上,然后我就跟着警车就来到了北山路派出所。到派出所以后我看见开车的警察脸上有伤。(二)证人周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证言均称:2015年9月13日21时35分许, 周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在双阳区金雨烧烤店有警情。出警时,四人已经表明了警察身份,并身着警服。在民警将被告人冷某某带往北山派出所的途中,冷某某在车上一直用脏话骂民警,后冷某某突然从后面冲到前面,用手打负责开车的张某某,把张某某脸打出血了。巡逻车开到北山路派出所后,冷某某从巡逻车上下来之后再次和张某某撕扯起来,踹了张某某的左腿一脚。

七、被告人冷某某供述:2015年9月13日晚上,我在一个饭店吃饭喝多了,和一个人吵起来并要打仗,那人就报警了。警察来之后把我拽上警车。在车里我坐在最后边,我冲到前面把开车的司机(张某某)挠了,把他挠出血了,我手指甲里现在还有血。我喝多了,因此出警的警察是否穿警服、是否表明身份我不记得了。

八、警车内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冷某某在行驶的警车内,打正在开车执行公务的民警张某某。

上述证据,被告人冷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冷某某打正在驾驶警车的民警,其社会危险性较大,应予严惩。被告人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月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