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EY0076号(已注销)二轮摩托车,带着其妻子沿花老线公路由集安市台上镇刘家村向双岔村方向行驶,行至花老线6公里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日14时30分,程某某被带至集安市花甸镇卫生院提取血样;同年3月26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乙醇检测报告:程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6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检测单、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但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