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爽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爽,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

18000元,于2015年3月28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荀秀秀,系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爽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爽及护人荀秀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爽于2014年2月26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周某甲的信用卡,在长春市双阳区地下商城刷卡套现人民币7070元,在双阳区商贸城楼下ATM机提现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9070元;

2、被告人刘爽于2014年3月25日,在长春市火车站附近天巍网吧内,窃取被害人周某甲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窃取的手机价值23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爽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刘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爽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也无异议,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盗窃犯罪的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也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爽于2014年2月26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周某甲的信用卡,在长春市双阳区地下商城刷卡套现人民币7070元,在双阳区商贸城楼下ATM机提现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9070元;

2、被告人刘爽于2014年3月25日,在长春市火车站附近天巍网吧内,窃取被害人周某甲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窃取的手机价值23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爽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爽的自然情况。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因诈骗于2014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8000元;于2015年3月28日释放。

3、到案经过,证实:刘爽于2015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甲辨认

被告人刘爽的情况。

5、信用卡照片,证实:周某甲信用卡的情况。

6、信用卡消费清单,证实:2014年2月26日该卡刷卡交易7070元和ATM机提现2000元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了自己儿子周某甲于2014年3月份左右,被刘爽骗走苹果手机和信用卡里的9000元的事实。

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了自己的亲侄子周某甲于2014年2、3月份,被邻居刘爽骗走苹果手机和信用卡里9000元钱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2、3月份,在长春市绿园区附近,刘爽以借用自己银行卡使用为名,骗走自己信用卡(卡号为×××)和密码,并被冒名透支了9000块钱,银行催收时自己偿还银行后,刘爽至今未偿还冒我名透支的钱。2014年3月25日,我在长春市天巍网吧上网,刘爽找到我说借我手机打电话,当时手机放在网吧的电脑桌上,我就借他了,他拿着我苹果5S手机打完电话后就给我了,我就把手机在网吧的电脑桌旁边,后来他说要上厕所,我没在意,等我抬头看手机时,手机不见了,我就报警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在长春市绿园区附近,我向周某甲借银行卡说我朋友要给我打钱,周某甲就把银行卡(建行卡,尾号是6701)和密码告诉我了,我看是信用卡,就想透支点钱花。第二天我拿周某甲的银行卡到双阳区地下商场刷信用卡的地方刷出来7070元,扣除2000元的手续费,实际给了我5070元。我又到双阳区商贸城楼下的自动提款机分两笔刷出来2000元,每笔1000元,钱被我日常消费了。我把银行卡还给周某甲时没有告诉他透支的事。周某甲经常打电话找我要钱,我没有办法就换电话号了,直到现在也没有还款。另外,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到长春站前一个网吧找到周某甲,我看见周某甲的手机是当时最好的苹果5S,就想把手机骗走。我和周某甲说借你手机用一下,周某甲把手机锁解了递给我,到网吧门口时我打车走了。后来我把手机拿到火车站附近收电话的商店卖了几百块钱,钱被我日常消费了。

(五)鉴定意见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盗窃手机价值2330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刘爽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信用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二、对被告人刘爽信用卡诈骗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9070元,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2330元,依法责令退赔,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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