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俊阳,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拘留,于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海燕,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俊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俊阳及其辩护人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末的一天晚上,在长春市双阳区西山宾馆北侧宏途精品车行门口,被告人曹俊阳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冰毒约0.3克,非法获取毒资200元。
2、2015年2月2日晚上,在长春市双阳区西山宾馆北侧宏途精品车行门口,被告人曹俊阳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冰毒约0.3克,非法获取毒资200元。
3、2015年2月5日20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西山宾馆北侧宏途精品车行门口,被告人曹俊阳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300元钱的冰毒,因公安机关巡逻民警到现场,没有交付冰毒。
4、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曹俊阳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分行办理专项分期信用卡一张,卡号:×××。截止2013年6月,共计透支本金11822元,分期付款三个月共计4749元未还,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综上被告人曹俊阳共计透支人民币16571元,案发后归还银行全部欠款。
5、2015年元旦前,被告人曹俊阳在长春市双阳区西山宾馆北侧宏途精品车行二楼其卧室内,容留曹某甲吸食毒品;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曹俊阳在长春市双阳区西山宾馆北侧宏途精品车行二楼其卧室内,容留曹某甲吸食毒品,被告人曹俊阳一共容留曹俊阳吸食毒品二次。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俊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俊阳容留曹某甲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俊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俊阳犯数罪,应同时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曹俊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俊阳无辩解。
辩护人赵海燕认为,被告人曹俊阳三次贩卖毒品中有一次系未遂,曹俊阳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系自首,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为14662.90元,且欠款已全部还清,曹俊阳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曹俊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办理卡号为×××信用卡一张,截止2013年9月2日,共计透支本金14662.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曹俊阳归还银行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立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建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关于曹俊阳的情况说明、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等材料记载:2013年12月3日,公安机关接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信用卡部报案,称被告人曹俊阳在2012年11月17日办理卡号为×××信用卡一张,之后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银行于2013年4月14日到2013年10月23日多次对曹俊阳进行催收未果。
(二)曹俊阳信用卡交易明细(侦查卷3)(4-5)证实: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消费情况,截止2013年9月2日,共计透支本金14662.9元。
(三)催缴记录记载: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23日对曹俊阳的催缴情况,从2013年7月17日开始,至同年10月14日,银行进行14次催收,被告人曹俊阳均承诺还款。
(四)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曹俊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
(五)卡号是×××的建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2013年12月8日还款62700元,2014年1月14日后再无消费。
(六)被告人曹俊阳供述:2012年11月份,我在建行吉林分行申请了张信用卡,卡号是×××。2012年12月办了购买汽车分期消费,首期从2012年12月就开始还,一共36期。我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6月份,之后就再没还款。因为我厂子停产了,没有钱,暂时还不上。银行给我打过电话催收,至少3次以上,我跟工作人员说我会还的,但没有还款行为。
上述证据,被告人曹俊阳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曹俊阳分别于 2015年1月份、2月2日、2月5日在长春市双阳区西山宾馆北侧宏途精品车行门口三次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一次毒品没有交付系犯罪未遂。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长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记载:2015年2月6日对曹俊阳进行尿样冰毒检测,结果为阳性。2015年2月9日对李浩进行尿样冰毒检测,结果为阴性。
(二)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毒品交易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记载:刘某某指认宏途精品车行门口是其购买毒品地点;被告人曹俊阳指认宏途精品车行的大门正门是其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
(三)扣押清单记载:从被告人曹俊阳处扣押人民币300元。
(四)证人刘某某证言:我一共从曹俊阳处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1月末的一天晚上,我自己想抽点冰毒,就给一个男子打电话说买200元冰毒,他说让我到双阳西山宾馆的一个汽车租赁的门口。我打车到门口后打电话,之后曹俊阳出来到门口,我先将钱递过去,他给了我一小塑料袋冰毒,接过货我坐车走了。第二次是2015年2月2日,我打电话说买200元冰毒,之后到西山宾馆北侧汽车租赁的大门口,我把200元钱递过去,曹俊阳给我冰毒。第三次是2月5日,还是在西山宾馆,我给曹俊阳300块钱,但是他没给我货说后面有车,让我快走,他就回院里了,我出大门上出租车,就被警察抓了。
(五)被告人曹俊阳供述:曹某甲贩毒,我就帮他给货收钱。我一共卖给刘某某三次冰毒,交易地点是双阳区云山街道宏途车行大门口。第一次是2015年一月末,曹某甲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下楼到我们院子大门口里边有盒芙蓉王烟盒,烟盒里有三分冰毒,曹某甲说一会有人来取冰毒,收200元钱。我刚捡起冰毒,东边就来了辆出租,车上下来个小孩(刘某某),我在大门里边,刘某某在大门外,我把冰毒给了他,收了他200元钱,他就走了。过两天曹某甲来了我就把钱给了他。第二次是2015年2月2日,曹某甲告诉我去大门里边南侧的砖头下有用手纸包着的一小塑料袋冰毒,一会有人来取。我取完货不到两分钟,刘某某来了,我把冰毒给他,他给了我200元钱。第三次是2月5日晚上8点多,曹某甲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有个300块钱替他收了。我下楼了大门口,接过刘某某给的300元钱,这时曹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让我把他的手机号删除,我问他300元钱怎么办,他说以后再说就挂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曹俊阳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2015年初,被告人曹俊阳在长春市双阳区西山宾馆北侧宏途精品车行二楼其卧室内,二次容留曹某甲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被告人曹俊阳的自然情况。
二、到案经过记载: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曹俊阳系被抓获归案。
三、证人曹某甲证言记载:曹俊阳是我叔叔,住西山宾馆附近,有个厂子,不干了,院里有几台机器。我和曹俊阳一起吸食过冰毒,地点在双阳区云山街道西山宾馆曹俊阳租的二楼他睡觉的那个屋子里吸食的。第一次是大约2015年春节前的一个月左右,晚上7点多,我自己开车到曹俊阳那,曹俊阳屋里茶几上摆放着一二分冰毒,曹俊阳拿出吸食工具,是玻璃做的,上面有吸管,之后我们吸食冰毒。又过了两三天曹俊阳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试一试冰毒好不好,我就去了。曹俊阳从一个小柜里拿出大概一两分冰毒和吸食工具,用锡纸点燃,我俩吸食了。我还记得2014年5月份的一天,栗朝旭和我,还有李金阳也在曹俊阳那吸食过一次冰毒。
四、被告人曹俊阳供述:我和曹某甲在我西山宾馆住处的二楼吸食过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8、9月份一天晚上,曹某甲一个人来的带的冰毒和工具,在我卧室我俩吸食的。第二次是2015年元旦前后,曹某甲开车来的拿的冰毒和工具,是用玻璃做的小壶,还是在二楼卧室我俩吸食的。2015年年前的一天晚上吃完饭,大约六七点钟,曹某甲一个人来的,也是开灰色的轿车,他自己带的冰毒和工具,玻璃小壶,我俩吸食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曹俊阳对证人曹阳部分证言有异议,称吸毒工具不是自己拿的,鉴于曹某甲对该情节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曹俊阳的异议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俊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办理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俊阳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曹俊阳向他人贩卖毒品三次,依照法律属于情节严重,但鉴于其有犯罪未遂情节,可从轻处罚,其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在信用卡诈骗犯罪后已全部返赃,开庭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俊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