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永利,李静媛,柳政文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静媛,女。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永利,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柳政文,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剑,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静媛、庄永利、柳政文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静媛及其辩护人张光勋、被告人庄永利、被告人柳政文及其辩护人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李静媛授意庄永利、柳政文二人“抢点钱花”。

2015年5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庄永利、柳政文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文化市场五月花小区附近,抢走丁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5.964克,经鉴定,价值4,231.00元。同年5月17日19时许,庄永利、柳政文在通化市东昌区玉皇佳园小区内,将杨某某刺伤后,抢走杨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6.103克,经鉴定,价值4,267.00元,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5月21日14时许,庄永利、柳政文在集安市绿禹山庄B区B2号楼与B3号楼之间,抢走李某某佩戴27克重的黄金项链一条、3克重的黄金吊坠一个、18克重的黄金手链一条、3克重的黄金耳环一个。经鉴定,价值13,770.00元。所抢金银首饰由李静媛、庄永利销赃。

综上,被告人李静媛、庄永利、柳政文抢劫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2,268.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静媛、庄永利、柳政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姜某某、刘某、郑某甲、郑某乙、柳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颂福珠宝质量保证单、珠宝饰品专用票、金银首饰加工、改制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光明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说明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静媛、庄永利、柳政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多次抢劫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静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自己没有授意庄永利和柳政文抢劫。无证据提供。

李静媛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李静媛没有授意被告人庄永利、柳政文抢劫,并提供了被告人庄永利2015年5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被告人庄永利对指控其抢劫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李静媛没有授意其和柳政文抢劫,是其提议抢劫的。无证据提供。

被告人柳政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

柳政文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柳政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柳政文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各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静媛与被告人庄永、柳政文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初某日,被告人李静媛因没有钱花,指使被告人庄永利、柳政文实施抢劫。庄永利、柳政文共实施抢劫作案三起,抢劫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2 268.00元。

2015年5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庄永利、柳政文尾随被害人丁某某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文化市场附近,庄永利持刀搂住丁某某,柳政文抢走丁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231.00元。后庄永利、柳政文将黄金项链交给被告人李静媛,李静媛销赃后,获赃款2600.00余元。

2015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庄永利、柳政文尾随被害人杨某某至通化市东昌区玉皇佳园小区内,庄永利持刀搂倒杨某某,柳政文上前抢杨某某的黄金项链,因杨某某反抗,庄永利将杨某某刺伤,致杨某某双前臂刺创深达肌层,右前臂肱桡肌、桡侧腕长伸肌部分断裂,左前臂桡侧腕长、短伸肌大部分断裂,属轻微伤;庄永利、柳政文抢走杨某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267.00元。李静媛、庄永利销赃后,获赃款2800.00余元。

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庄永利、柳政文在集安市内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集安市绿禹山庄B区B2号楼与B3号楼之间,庄永利拽李某某的手,柳政文拽李某某的头发,将李某某按倒在地,抢走李某某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环一个,总价值人民币13 770.00元。后庄永利将黄金项链、手链交给被告人李静媛,李静媛销赃后,获赃款4900.00余元。

案发后,赃物及赃物折价款被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另柳政文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4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李静媛供述,我和庄永利认识五六年了,还处了一年对象,后来分手了,但庄永利对我挺好,还总给我钱花,我俩一直保持着情人关系。二个多月前,我通过微信认识了柳政文,和柳政文认识没几天就处对象了,通过我介绍,柳政文认识了庄永利,我们三人没事就在一起。大约二十多天前,我们在一起喝酒的时候,我当时开玩笑说:“没钱了,你俩抢点东西”。过了几天,他俩陆续给了我3条金项链和1条金手链。

2015年5月13日,我和柳政文住在通化市如家宾馆,早晨5点多钟,庄永利给我打电话,让我通知柳政文去新华桥找他。我挂了电话告诉了柳政文,柳政文就出去了。大约早晨7点多钟,柳政文回到宾馆,给了我一条金项链,说:“这条项链你拿去卖吧”。我想他出去这么一会儿,兜里也没有钱,哪来的项链,应该是他抢来的。当天我们三个人坐车到了集安,我在商贸街北门左侧一家金店把项链卖了2600元,我拿了200元车费,剩下的钱他俩平分了。

2015年5月17日晚上9点多钟,柳政文到通化市花露思雨酒吧找我,柳政文拿出一条金项链,和我说:“咱们再去集安,你帮我把这条项链卖了”。第二天我们三人坐车到了集安,我领庄永利去商贸街大金福金店,庄永利把项链卖了2800元,我拿了200元车费,剩下的2600元他俩平分了。

2015年5月21日下午2点多钟,柳政文、庄永利急冲冲来到我家中,庄永利说:“我俩又干了,都完事了。”我一听就明白他俩又抢首饰了。庄永利拿出一条金手链,柳政文拿出一条被拽断的项链,放在我包里,他俩让我把项链和手链卖了。第二天我们三人坐车到了二道江,我到一家金店把项链和手链卖了4900元,我给他俩一人分了1000元,剩下的2900元我自己留着了。

2、被告人庄永利供述,我和李静媛认识五六年了,还处过一年多对象,现保持着情人关系。我通过李静媛认识了柳政文。我和李静媛、柳政文没事就在一起吃喝玩,谁有钱谁就花点。我那时在通化民主路附近租了个房子,李静媛、柳政文没事就到那去玩。2015年5月7、8日的一天,李静媛说“没有钱花了,你们赶紧出去给我弄点钱,不行就出去抢点钱。我以前那个对象为了我都能出去抢钱。抢劫就是上去拿刀逼一下,也就两三秒钟的时间。”我和柳政文表示试试。当天白天,我和柳政文就出去了,我俩没在一起,出去转了一圈心里害怕,回来之后,我和柳政文什么也没抢着。李静媛说:“这玩意不是一个人干的活,你俩得一起干。”还说:“你们拿刀逼人一下就行,也别真捅。”

2015年5月13日5时许,李静媛打电话让我在新华桥等着。我从家出来随身带了一把折叠刀,往新华桥那走,等了一会儿柳政文来了,我俩就在新华桥附近的早市转,到了文化市场附近,发现一个三四十岁的背包女性,柳政文给我使了个眼神,我就明白了。我俩从那个女的身后一直跟着她,跟到文化市场头的位置,我看人少,就冲这个女的跑过去,把刀掏出来,右手拿刀,左手从后搂住这个女人的前胸,右手拿刀顶住她的后腰,她害怕坐在地上,这时柳政文上来用手把这个女子的项链拽掉了,我俩就跑进文化市场旁边的一个胡同里了。5月14日,李静媛打电话让我去长白山市场那,我就过去了,柳政文也在,李静媛说:“这条项链得上集安卖。”我和柳政文也同意,我们坐车来到集安,李静媛把我和柳政文领到一个金店,我和柳政文在外面等着,李静媛自己进了金店,把项链卖了2600来块钱,给我和柳政文每人分了1000块钱。

2015年5月17日18时许,李静媛打电话说在集贸后门见面。我就明白又是安排我和柳政文去抢劫。我从家中拿了一把刀直接到集贸后门,柳政文到后,从裤腰带里掏出一把刀给我看,刀是折叠的,刀身和刀刃有四十公分左右,在皮套里装着。我俩一起寻找目标,我俩跟着一个女的走到玉皇佳园附近往山上走的台阶时,看附近没有人,我先冲上去一只手搂住这个女的腰,另一只手拿弹簧刀顶在这个女的后腰,这个女的反抗特别强烈,不停用手推我、抓我,我就捅了她后背一刀,然后一使劲把这个女的搂倒在地上,这时柳政文上来把这个女的脖子上的项链拽断了,手里只拽了一段项链,我看这个女的脖子上还有一段项链,就把剩下的项链抢下来后,我俩就准备跑,这个女的使劲拽着我的手不让走,还咬我右手的无名指,我就用刀划了她胳膊几刀,这个女的用手握住刀刃把刀抢过去了,柳政文看我逃脱不了,就踹了这个女的身上一脚,这个女的松手了,我俩就跑了。第二天7点多钟,李静媛打电话让我到老站集合,我们三人在老站集合后坐车来到集安,李静媛让我和她去卖项链,李静媛领我到商贸街百业兴对面一个金店,李静媛把那段长的项链卖了两千八九百块钱,把那段短的项链兑换了一个3克多的戒指,李静媛给我和柳政文一人分了一千一二百块钱,剩下的六七百块自己留着了。

2015年5月20日那天,我们在李静媛住的那个房子呆着,李静媛说:“集安戴项链的人比较多,你俩在集安找一个项链粗的,克数多的再抢一把”。我和柳政文没说什么,都表示同意了。5月21日早晨,李静媛说:“今天挺热的,下午一般人都在睡觉,街上的人比较少,你俩就下午出去干”。中午1点多钟,我和柳政文出去找目标,我看到一个30多岁的女的,脖子上戴个挺粗的项链,手脖上还戴个金手链,我俩就开始跟着这个女的,跟到医院旁边小区,走到坡上的时候,我冲上去拽着那女的手,一下就把手链拽下来了,柳政文冲上去掐这个女的脖子,把这个女的按倒在地上,另一只手把这个女的脖子上的项链拽断了,有一段项链掉在地上,另一段掉哪去了我没看到,我把地上那段项链捡起来我俩就跑了。回到李静媛住的地方,我把抢的项链拿出来给李静媛看了,李静媛说能有20多克。第二天我们坐车到了二道江,李静媛出去卖项链,卖了4700块钱,给我和柳政文一人1000块钱,剩下的2700块钱李静媛留着了。

3、被告人柳政文供述,2015年3月,我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李静媛,我俩处对象。通过李静媛介绍认识了庄永利,和庄永利吃了几次饭就熟悉了。大约20多天前,我和李静媛、庄永利唠嗑,李静媛说:“现在没钱花了,你俩看看怎么办,要不抢劫啊?”我和庄永利当时以为她开玩笑,没当回事。过了两三天,庄永利给我打电话在通化市集贸见面后,庄永利说:“咱俩抢劫弄点钱花,你干不干。”我说没干过,有点害怕。庄永利说:“我以前干过,一点事没有不用害怕。”我就同意了。

2015年5月13日早晨5点多钟,庄永利给李静媛打电话让我去新华桥找他。李静媛挂了电话和我说:“庄永利在新华桥等你,你出去的时候看着点人,干完早点回来。”我一听这话,就明白庄永利给李静媛打电话的意思是让我出去和他抢劫。我到新华桥和庄永利见面后,庄永利说:“咱们转一转找个戴金项链的目标,到时候我拿刀吓唬人,你往下拽金项链。”我俩就开始寻找目标,走到五月花城看到一个30多岁女的,脖子上戴着金项链,我俩跟着这个女的到文化市场的时候,庄永利冲过去一只手搂着这个女的,另一只手拿弹簧刀顶在她背后,我过去一下把项链拽下来,把项链揣在兜里,我俩就跑了。我回到宾馆,把项链给李静媛看了,李静媛说到集安卖了。当天中午,我和李静媛、庄永利坐车来到集安,李静媛自己去卖的项链,卖了2000多块钱,我分了1000多一点,剩下的钱她俩分了。

过了两三天,李静媛和我、庄永利说:“这钱花的太快了,没有多少钱了,你俩再弄点钱吧”。我和庄永利也明白,意思就是让我俩再抢点东西卖点钱花。2015年5月17日下午5点多钟,我和庄永利在通化集贸见面后,在集贸和百货大楼附近转悠寻找目标,在集贸后面步行街看到一个30多岁女的,脖子上戴着金项链,我俩从集贸后面的步行街开始跟着这个女的,走到玉皇山岔道左侧一个小区,从小区大门往里走了一百米左右,庄永利把弹簧刀拿出来就奔那个女的冲过去,一只手搂着女的脖子,把女的搂倒坐在地上,另一只手拿着弹簧刀顶在女的胸口处,我也冲过去,一只手按着女的肩膀,另一只手拽女的脖子上的项链,这个女的反抗非常强烈,一边喊救命,一边用手挠我俩,这个女的一直反抗,我没拽下来项链,庄永利把项链拽下来抬腿就跑,我就跟在庄永利后面跑了。我俩跑到一个小区的楼洞里,庄永利给我看项链,大约20多厘米长,看完后庄永利把项链揣到兜里,和我说那个女的咬他手指,他捅了她后腰两刀。在楼道里等了能有五分钟,我俩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早晨6点多钟,李静媛打电话说:“昨晚庄永利说你们抢到项链了,咱们去集安卖了。”并让我去老站和她们一起去集安。我、李静媛、庄永利从老站坐车来到集安,到了李静媛家,李静媛和庄永利一起去卖项链了,过了半小时,李静媛和庄永利回来了,李静媛说项链卖了2700元,给我分了1350元,剩下的1350元她俩分了。

2015年5月20日,李静媛和我俩说:“又没钱了,你俩在集安再干一把。”我俩都明白就是让我俩在集安再抢一次。5月21日早晨6点多钟,我和庄永利到了李静媛家,我们三个吃完早餐,李静媛说:“今天下午在集安再干一把。”我和庄永利都同意了。下午1点的时候,我和庄永利出去寻找目标,在一条马路的人行道上,走过来一个30多岁的女的,脖子上戴了个金项链,项链上还有一个挺大的金坠,右手还戴着金手链,我和庄永利跟着这个女的,进了一个小区,这时庄永利从这个女的身后抓住这个女的右手,我也从后面冲上去,用手抓住这个女的头发,把这个女的抓倒在地上,我往这个女的脖子上抓了一把,没抓到项链,庄永利一下把项链拽断了,这个女的反抗,我看到手链掉在地上,庄永利把手链捡起来揣在兜里,我看东西抢完了就往外跑,庄永利跟在我后面也跑了。我们回到李静媛住的地方,庄永利把抢到的项链和手链给李静媛保管了。第二天,我们三人坐车到了二道江,李静媛出去把项链和手链卖了四千六七百块钱,给我和庄永利各分了一千,剩下的两千六七百她自己留下了。

4、被害人丁某某陈述,2015年5月13日5时40分许,我从家出门到东昌区文化城一家面食店上班,走到文化市场附近,有个人从后面抱住我,把我的两个胳膊抱住,这时又有一个男的跑过来用手将我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给拽下去了,这两个男的就转身跑了。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5月17日19时许,我下班往家走,走到玉皇佳园9号楼和7号楼的第一阶缓台的时候,有一个人从后面搂住我的脖子,我回头看了一眼,见我左边和右边各有一个男的,都是20多岁,一个挺瘦的,穿黑色衣服,1米75左右,另一个稍微胖点,我都不认识。这时两个男的上来往我脖子上抓,穿黑色衣服的男的还拿着一把一尺来长的尖刀,我极力反抗,用手推他们,用脚踹他们,他俩把我拽倒了,我就坐在地上用脚踹他们,穿黑色衣服的男的把手伸到我嘴边,我使劲咬了这个男的手指,穿黑色衣服的男的,就要拿刀捅我的肚子,我用手握住刀刃,并且用脚踹他们,一下把拿刀的男的踹到一边了,刀也被我抢下来了。这时穿黑色衣服的男的问稍胖一点的男的得没得手,稍胖一点的男的说得手了,然后他们俩就顺着楼梯向下跑了。

我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4000多元,我受伤住院花了7781.00元,鉴定费花了460.00元。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家住在集安市绿禹山庄B区A1号楼4单元401室。2015年5月21日13时30分许,我下班往家走,走到绿禹山庄B区B2号楼跟B3号楼之间一个上坡的位置,有两个男子从我身后跑到我身边,分别站在我两侧,一左一右将我夹在中间,站在我右手边的男子突然用手拽住我脖子上的项链,使劲往下拽,我用力挣扎,用手扒拉这名男子的手,站在左边的男子也用手拽我脖子上的项链,拽了几下没将项链拽断,之后站在我右手边的男子拽我头发,还感觉有人掐我脖子,我被这两名男子弄倒在地上,项链被这两名男子给拽掉了,我又感觉有人将我右手上的手链拽掉了,左耳朵上的耳环也被这两名男子拽掉了,我一直大声喊“抢劫、救命”之类的话,小区的群众过来了,这两名男子看见有人来了,就松开手往大道上面跑了。这两个男子身高差不多,都是170至175公分之间,其中一个较瘦,小眼睛,头发稍长,上身穿黑色外衣;另一个中等身材,短发,大眼睛,上身穿蓝色外衣。

我被抢走一条黄金项链带个吊坠、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耳环,一共50多克。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晚7点多钟,我回家走到玉皇佳园17号楼和18号楼出口处的楼梯时,听见上面有一个女子的叫唤声,这时从出口处跑下两名男子,跑的挺快的,我上楼梯往上走了十多米,看见一个30多岁的女子躺在地上,那个女子说她被抢劫了,看见女子的两个胳膊都出血了,女子身边地上还有一把15公分长的折叠刀。

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我妹妹。2015年5月21日下午2点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的项链、手链、耳环被两个男的抢了。

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家住在集安市绿禹山庄B区B2号楼一单元201室。2015年5月21日14时许,我在楼下乘凉,一个女的手里拎着东西从B2和B3号楼之间的上坡走了过来,后面跟着两个男子,那个女的走到B2号楼楼头的时候,两个男子追上前面那名女子,其中一个穿浅蓝色长袖的男子从后面用胳膊搂住那名女子的脖子,并用手拽那名女子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那名女子使劲挣扎,被两名男子弄倒了,两名男子摁着那名女子,用手将项链拽下来,又将手链和耳环拽下来,就沿着B2和B3两个楼中间的下坡方向跑了。

10、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我家住在集安市绿禹山庄B区B3号楼一单元101室。2015年5月21日14时许,我在楼头乘凉,姜某某跑过来让我往B2号楼楼头看,我站起来朝B2号楼楼头看,看见两名男子把一个女的摁倒在地上,将女子脖子上戴着的项链给拽下来了,接着又将女子的手链和耳环给拽下来,后就往B2和B3两个楼中间的下坡跑了。

1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我家住在集安市绿禹山庄B3号楼一单元二楼。2015年5月21日下午2点来钟,我在家听见楼下有喊声,就打开窗户往外瞅,看见两个男的往下跑,一直跑到大道,然后往六中方向走了。于是我就下楼了,听老孙太太说有两个男的把一个女的项链、耳环、手链抢跑了。

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母亲在通化市二道江百货大楼附近经营一家首饰加工店,我有时在店里帮忙。2015年5月22日12时许,一名身着灰色衣服的女子来到店里,卖了两条金手链,一共20.8克,每克235.00元,合计4888.00元,我凑整给了那名女子4900.00元。

13、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我在集安市商贸街北门开了一家首饰加工商店。2015年5月13日9时许,李静媛来到商店,卖了一条12.66克的黄金项链,每克210.00元,我给付李静媛2658.00元。

14、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我在集安市商贸街开了一家大金福金店,主要经营回收和出售金饰品、银饰品。2015年5月15日中午,一个长的挺黑的女的来卖了一个3克多的黄金吊坠,我给了这个女的六七百元;2015年5月18日中午,这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过来,卖了一个12克多的黄金项链,我把二千五六百块钱给了这个男的;2015年5月20日中午,第二次卖黄金的男的又过来了,他卖了一枚3克多的黄金戒指,我给了他六百块钱左右。

15、证人柳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柳政文的姑姑,我和柳政文的父亲知道了柳政文因抢劫被公安机关抓了,觉得柳政文确实不对,柳政文还年轻,我们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会积极进行赔偿,希望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能够对柳政文从轻处罚。

16、书证颂福珠宝质量保证单、珠宝饰品专用票,证明丁某某被抢的千足金项链、千足金项坠及杨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的重量、价值。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17日19时许杨某某被抢劫现场情况及2015年5月21日14时许李某某被抢劫现场情况。

1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庄永利、柳政文指认抢劫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地点。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对抢劫其的两名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郑某乙对到其家卖黄金首饰的嫌疑人进行辨认。

20、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受害人杨某某DNA采集卡、抢劫现场提取的血迹、弹簧刀上可疑斑迹进行DNA检验,检验结果:现场提取的血迹、弹簧刀上可疑斑迹的STR分型与受害人杨某某DNA采集卡的STR分型均一致。

21、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双前臂刺创深达肌层,右前臂肱桡肌、桡侧腕长伸肌部分断裂,左前臂桡侧腕长、短伸肌大部分断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被抢的黄金首饰的价值。

23、书证金银首饰加工、改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静媛、庄永利到郑某乙的大金福金银首饰店及郑某甲的金银首饰加工店销售黄金首饰的事实。

24、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庄永利白色蓝色条纹格半袖上衣一件;扣押作案工具黄色木质刀把折叠刀一把(李静媛);扣押刘某黄金20.8克;扣押柳某甲现金人民币24 893.00元。

25、书证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返还李某某黄金20.8克、人民币8154.00元;返还丁某某人民币4231.00元;返还杨某某人民币12 508.00元。

26、书证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24日,集安市公安局在通化市如家酒店内将被告人李静媛、柳政文抓获,在通化市东昌区宝丰种业楼上庄永利租住的房屋内将庄永利抓获的事实。

27、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丁某某、杨某某被抢劫一案,移送集安市公安局管辖。

28、书证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等对卷宗中出现的瑕疵之处进行更正。

29、书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光明派出所证明,证明李静媛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劣迹、前科,非法轮功习练者。

30、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柳政文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违纪现象。

31、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庄永利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李静媛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被告人庄永利于2015年5月24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庄永利和柳政文提出抢劫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李静媛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柳政文供述提出异议,认为李静媛没有授意庄永利、柳政文去抢劫;被告人庄永利对其本人供述、柳政文供述提出异议,认为抢劫是其和柳政文提出的;李静媛及其辩护人、庄永利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柳政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综合证明李静媛授意庄永利、柳政文实施抢劫并销赃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李静媛及其辩护人、庄永利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提出异议,认为庄永利2015年5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庄永利2015年5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本人以后的供述及李静媛、柳政文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媛指使被告人庄永利、柳政文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静媛及其辩护人认为李静媛没有授意庄永利、柳政文抢劫的辩护观点及庄永利认为李静媛没有授意其和柳政文抢劫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柳政文的辩护人认为柳政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认为,李静媛指使庄永利、柳政文抢劫,庄永利、柳政文使用暴力,具体实施抢劫行为,柳政文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认为柳政文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代为积极退赃并赔偿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静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庄永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27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柳政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刑期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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