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德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德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2015年3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冯德成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3年10月10日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SHB6939、车架号为×××的华泰特拉卡黑色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质押给魏某某、孙某某夫妻二人,质押期限一个月,于当晚以借开几天为由将车骗走,又将该车以2万元价格质押给他人,被告人冯德成将骗取魏某某、孙某某夫妻的4万元非法占为已有。

案发后,被告人冯德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李某某、姜某某证言;被害人魏某某、孙某某陈述;被告人冯德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德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冯德成与被害人孙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冯德成所有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SHB6939、车架号为×××的华泰特拉卡黑色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魏某某、孙某某夫妻二人,实际系冯德成以该车出质从二被害人处借款,魏某某、孙某某实际给付冯德成人民币38000元。冯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当晚以借开几天为由将车骗走,又将该车以2万元价格质押给他人,冯德成获得赃款后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冯德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冯德成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德成被抓获归案。

3.买卖车合同,记载:被告人冯德成于2013年10月10日将车牌号为×××号华泰特拉卡车交易给孙某某的相关情况。

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被告人冯德成名下华泰特拉卡汽车的相关注册登记情况。

5.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鞍台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台安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德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冯德成于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冯德成在我那里打过工。2013年10月10日16时许,冯德成给我打电话说他把车卖给魏某某了,想把车借回来开几天,我就给魏某某打电话,和魏某某约好由冯德成去取车。一个多月后,魏某某找到我说冯德成将车借走后一直没还,也联系不上,我就和冯德成联系,也联系不上。2013年12月末时,我与冯德成通过短信联系上了,他说他在朝鲜,我才意识到冯德成把我和魏某某都骗了,之后再也没能联系上他。

7.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冯德成,他是双阳区鹿乡镇养大车的。2013年刚下雪时,冯德成找到我,他让我帮他联系把他的华泰特拉卡汽车卖了,我帮他联系长春华港二手车市场一个叫小龙的人,冯德成说车没有大照,只有行车证。在华港车市小龙给了二万元或者二万五千元钱,说好过后冯德成帮助过户,后来小龙让我找冯德成或者把车过户或者把钱拿回来给点利息,刚开始还能联系上冯德成,冯德成说他没钱,大照没拿来,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不知道冯德成在将车卖小龙之前已将车抵押给别人的事。

8.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我被一个叫冯德成的人骗了。2013年10月10日我花5万元钱购买了冯德成的黑色车牌号×××华泰特拉卡轿车,当时由我妻子孙某某与冯德成签订的买卖合同,钱款当时一次性付清,我将车开回家。当晚5时许,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冯德成要借车开几天,我同意了。冯德成来我家,我将车借给他,只把行车证给他拿走了,大照没有给他。冯德成将车开走后就没有回来,也联系不上他。到2013年12月末时,我就知道彻底被骗了。冯德成是鹿乡镇育民村冯家岗子屯人。我从冯德成处买的车没有过户。车辆买卖合同上写价款5万元,实际只给了冯德成4万元,剩下1万元约定过完户之后再给。

9. 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冯德成通过我的一个朋友找到我家,他要用一辆华泰吉普车做抵押,当时车值5万多元钱,冯德成借4万元钱,钱用一个月。我家扣了他2000元利息,实际给了他38000元钱,如一个月后他不来取车,我再给他1万元钱车就卖给我。车做的是买卖合同,钱当时就给他了,他把车的大照、行车证、车钥匙和车一起给了我丈夫。当天下午李某某给我丈夫魏某某打电话,说冯德成要把车借走开几天,李某某告诉我们只许给他车钥匙和行车证,晚上冯德成到我家小区取了车。后来我和我丈夫给冯德成打电话,刚开始他不接,后来他就关机了,再后来接电话的人说冯德成不用这个号了。我们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说他给冯德成电话打通了,冯德成说他在北朝鲜,说车没了,钱也没有,我们去冯德成家也没找到他,冯德成自从把车开走一直也没跟我们联系过。

10.被告人冯德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我着急用钱,我老叔冯岩帮我联系一个放利姓魏的人,我当时从他手里借了四万元钱(现金给了三万八千元,直接扣了二千元利息),把自己的华泰特拉卡汽车押到姓魏的人手里,我们之间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是我与姓魏的人的妻子签的,如果我还不上钱,合同生效汽车就归对方。我从对方借出钱后,当天下午,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与姓魏的人商量一下,让他把车借我开几天。李某某和姓魏的人一说他就同意了。当天晚间,我去城市嘉园姓魏的人家里把车取出来,第二天我去长春华港车市附近,把车以2万元钱抵押给一个人。第一次抵押的钱其中一部分让我还银行贷款了,剩下的大部分被我挥霍了,当时我总跟一个叫姜某某的人在一起,我俩在一起吸毒,有时还上网玩赌博游戏把钱都输了。我第二次抵押车是因为手里没钱,想多整点钱花。第二次抵押车是姜某某帮我联系的,对方叫什么名我不清楚,我还告诉对方车没有大照,只有行车证,2万元钱用五天,利息2千元,到期还钱取车。到期后我没有钱也就没去取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冯德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德成以将自有车辆质押给被害人的方式从被害人处借款38 000元,再以短期使用为借口将该车辆从被害人处借走,随即又将该车辆处置给他人,再次得款20 000元,事后即不将该车辆交给被害人,亦不向被害人偿还借款,其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明确,冯德成关于取得财物数额的供述与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一致,故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向冯德成借款数额即38 000元计算,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冯德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德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害人魏某某、孙某某退赔损失人民币38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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