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闯,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无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3日被南关区公安分局解回刑拘,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闯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闯于2014年10月2日22时许,在南关区曙光路附近一胡同内,用刀将被害人刘星石左后背扎伤,外伤后致左侧胸背部创口(较长),经鉴定刘星石外伤后致左侧胸背部创口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刘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本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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