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15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占君(朱湛君),男,汉族,1957年8月13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瑞,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二自诉人委托代理人颜春霞、杨谊均、齐光,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自诉人朱占君、王金瑞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诽谤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朱占君及二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颜春霞、杨谊均、齐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朱占君、王金瑞诉称:朱占君系长春市双阳区黎明公证处主任,王金瑞系长春市双阳区司法局局长。被告人王某某系王荣、李福林债权公证案件债权人王荣之子。2011年4月王荣去世后,其公证债权一直由被告人主张,2011年12月5日自诉人朱占君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就该公证债权出具了执行文书,被告人在公证债权执行过程中,因债务人财产未执行到位,即捏造事实不断在“百度贴吧”、“天涯论坛”等多个网站上发布自诉人朱占君、王金瑞、债务人李福林及朱占君之妻互相串通,“利用职务之便、出假公证书、假执行书骗取债务人李福林欠被告的钱”等虚假信息,给自诉人工作、生活、名誉、人格尊严等多方面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截至目前为止,该虚假信息的点击阅读量已经高达20余万次。被告人的行为给自诉人及其所在单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给自诉人精神及心灵造成了无法愈合的伤痛,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诽谤自诉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费10 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自诉人朱占君、王金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朱占君、王金瑞的自然情况。
2.(2009)吉长黎明民证字第499号债权文书公证书、还款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05年至2006年期间,池海英先后两次借给李福林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并经长春市黎明公证处将该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3.(2011)吉长黎明证民字第90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及还款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荣将其于2007年至2009年形成的对李福林的22.7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李福林及王荣签订还款协议,并经长春市黎明公证处将该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4.李福林身份证复印件及李福林证明材料,证实:李福林与池海英、王某某之间债权形成的过程,两笔债务分别进行了公证,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5.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复印件、(2009)双执字第58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实:池海英对李福林债权的真实,形成时间在被告人王某某对李福林债权形成之前,申请执行数额556200元,未超出债权数额,至今未执行完毕。
6.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复印件、立案审批登记表、复印件、(2011)双执字第77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实:池海英与王某某对李福林的两笔债权,王某某债权进行执行程序的时间晚于池海英。
7.网站上王某某发布信息的打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网络上发贴的事实。
8.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举报长春市双阳区公证处主任朱占君。2014年12月1日通过网络在天涯论坛的影视评论板块中名为“贪官利用职务之便攫取他人钱财案”的网贴是我写的,也是我发的。我还在网易、新浪、百度贴吧、人民网、中纪委的举报网站等网站上举报过,主要是通过网络发贴的形式进行举报,一共在二三十个网站发过举报贴,我还在国外的网站上发贴举报过,包括日本和美国的网站。我发的帖子很多人都看过,而且还有很多人跟贴,其中新浪网上的跟贴最多,大概能有十多万人了,其他网站上也有很多人跟贴,有很多人点赞,对我表示支持和赞同。我发贴的主要内容是朱占君利用职务之便出具假公证书,出具假执行书,用其妻子池海英名在法院执行李福林欠我王某某的钱,连本带利5562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2009)吉长黎明民证字第499号债权文书公证书有异议,认为此公证书是假的;对李福林证明材料及(2009)双执字第581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认为李福林不欠池海英的钱;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十多万人次的点击量”不是其说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二自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在网络上发布的完全是实名举报,举报内容完全是事实,根本不存在虚假信息之说。我有当时事情发生全部经过的详细清晰的电话录音为证;我只在人民微博和天涯论坛上发表过贴子,未在其他媒体上发表过,我发表的贴子的点击数和回复数均未达到相关入罪标准。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
王某某之妻周海燕将2011年11月7日自诉人王金瑞在其办公室解决朱占君与王某某矛盾时与其的谈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材料,主要证实:1.王某某举报事实真实;2.池海英不是债权人,其在法院执行的是王某某的钱。
自诉人朱占君对该视听资料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与2009年欠池海英钱的事没有关系,是李福林与王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在公证处办公室调解后,自诉人朱占君与王某某双方发生了矛盾,王某某妻子到司法局找自诉人王金瑞讨说法,与自诉案件没有一点关系。
本院委托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调查的证据:
1.长春之窗网站页面截图,证实:网名为sy纯英sy发贴“实名举报违纪违法贪官长春市双阳区黎明公证处主任朱湛君”,该贴内容为王某某实名举报朱湛君、王金瑞的相关情况,该贴被查看达18401次。
2.中央新闻网吧页面截图,证实:网名为6海燕8发贴“实名举报违纪违法贪官长春市双阳区黎明公证处主任朱湛君”,该贴内容为王某某实名举报朱湛君、王金瑞的相关情况,该贴被回复2次。
3.互联网新闻吧页面截图,证实:网名为sy纯英sy发贴“实名举报违纪违法贪官长春市双阳区黎明公证处主任朱湛君”,该贴内容为王某某实名举报朱湛君、王金瑞的相关情况,该贴被6次回复。
4.百度搜索页面截图,证实:人民微博及天天资讯网均显示出“实名举报违纪违法贪官长春市双阳区黎明公证处主任朱湛君”的链接。
5.天涯论坛页面截图,证实:网名为周海燕68发贴“实名举报违纪违法贪官长春市双阳区黎明公证处主任朱湛君。我有100%铁证”,该贴内容为王某某实名举报朱湛君、王金瑞的相关情况,该贴被点击148次,回复24次。
6.生活观察网页面截图,证实:该文内容为王某某实名举报朱湛君、王金瑞的相关情况。
7.天天资讯网页面截图,证实:该文内容为王某某实名举报朱湛君、王金瑞的相关情况。
8.天涯易读网页面截图,证实:网名为王某某发贴“实名举报违纪违法贪官长春市双阳区黎明公证处主任朱湛君”,该贴内容为王某某实名举报朱湛君、王金瑞的相关情况,该贴被点击175次,回复21次。
被告人王某某对天涯论坛及人民微博网面截图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他证据均不是其发布。
经审理查明:长春市黎明公证处于2009年7月14日就池海英与李福林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制作了(2009)吉长黎明民证字第4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根据池海英的申请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2009)吉长黎明执证字第68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息总计556 200元。池海英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福林在长春市双阳区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存款556 2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系王荣、李福林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中债权人王荣之子。2011年2月25日王某某就其父王荣对李福林的债权与李福林达成《还款协议书》,将王荣对李福林的债权转让给王某某,长春市黎明公证处就该《还款协议书》制作了(2011)吉长黎明证民字第9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经王某某的申请,长春市黎明公证处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2011)吉长黎明执证字第49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227 000元。王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福林在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常明村和在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杜家村的收入321 786元。
以上池海英、王某某对李福林的债权相互之间不存在重合交叉的情形。
被告人王某某在找自诉人朱占君办理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过程中与朱占君发生矛盾,以其妻周海燕对自诉人王金瑞在解决王某某、朱占君矛盾时的录音为依据,于2015年不断在“天涯论坛”、“百度贴吧”等多个网站实名发布自诉人朱占君、王金瑞与债务人李福林及朱占君之妻互相串通,“利用职务之便”、出假公证书、假执行书骗取债务人李福林欠被告人的钱的信息。其中在《天涯论坛》中的“网罗天下、法治论坛、新闻众评、天涯杂谈、百姓声音”版块发布标题为“实名举报、违纪违法贪官长春市双阳区黎明公证处主任朱湛君”的贴文,以上贴文共被点击1373次,被回复89次;该贴文被网名“sy纯英sy”在长春之窗上转发,累计被查看18401次,在“互联网新闻吧”转发,被6次回复,被网名“6海燕8”在“中央新闻吧”转发,被2次回复,被网名“王某某”在天涯易读网转发,被点击175次,回复21次;被网名“采集侠”以标题“长春市双阳区黎明公证处主任朱湛君违纪违法”发布在天天资讯网“新闻资讯”版块,该新闻被阅读151次。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及自诉人、被告人举证材料,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王某某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该解释第四条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王某某法定罪处罚。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英辩称其在网上发布的信息属实,但没有达到入罪标准。经查,本罪属结果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仅承认其亲自将贴文发到“天涯论坛”、“人民微博”上,对公安机关受本院委托调查的其他相关证据均予以否认,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网名为“sy纯英sy”、 “采集侠”、“6海燕8”、“王某某”等发布的相关贴文为被告人王某某所发,且认定相关贴文王某某点击数是本罪定罪量刑的情节标准,应当由具有相应司法鉴定业务许可的鉴定机构对相关贴文的点击数作出鉴定,并在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进行认真审查的王某某,依法、合理地确定实际被点击数,虚增的、不正常的点击数应当扣除(以上虚增的、不正常的点击数主要指自点击数量及一人利用同一IP地址多次查看等情形)。故对自诉人王金瑞、朱占君控告被告人王某某犯诽谤罪,证据不足,控告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瑞、朱占君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