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晶行贿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施工资质情况下承包通化市政府幼儿园公寓改造工程,为感谢发包单位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处长赵某某给予的关照,趁赵某某儿子结婚之机,送给其感谢费人民币4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黄某某供述,黄某某在通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笔录,证人门某某、董某某证言,书证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赵某某的任职证明及领导职务任免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账凭证、协议书、支出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吉林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工程决算书、单位工程费用表、食堂工程改造预算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存款凭条、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存根、聘用协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时任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处长的赵某某明知被告人黄某某没有施工资质,而将通化市政府幼儿园公寓改造工程承包给黄某某。工程结束后,黄某某为感谢赵某某给予的帮助,趁赵某某儿子结婚之机,给其感谢费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3年6月份,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通化市政府幼儿园公寓要改造,问我能不能干,我说能干,赵某某当时即指定我来干这个工程,并让我做个预算、设计、提供营业执照等,还让我和房产处签订一个工程施工协议。从2013年7月开工,到8月份完工,赵某某领单位技术员验收后,在当年8月末将28万余元工程款拨到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剩余的25万余元工程款返给我。为了感谢赵某某帮助我承包了通化市政府幼儿园公寓改造工程,趁她儿子结婚的机会,向赵某某建设银行卡里存进了4万元钱。存完钱后,我给赵某某打电话说给她建设银行卡里存进4万元,算是给孩子结婚的一点心意。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是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属的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8年11月至今,我在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任处长,主持房产处的全面工作,负责通化市人民政府所属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及日常维修。2013年春天,因通化市政府幼儿园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经我们房产处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准备对幼儿园进行改造,我将幼儿园改造工程承揽给黄某某,工程完工后,我给黄某某结算了20多万元的工程款。2013年8月份,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往我建设银行卡里打了4万元感谢费。

3、证人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3年我公司承建了通化市政府幼儿园公寓改造工程,这个工程是黄某某争取的,我公司与黄某某签订了聘用协议,聘用黄某某为通化市政府幼儿园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施工协议是黄某某与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协商办理的。我公司提供技术管理人员,向黄某某收取承包管理费,黄某某承包该工程,由黄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结束后,房产处付给我们公司28.4万余元工程款,公司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将25.5万余元工程款拨给了黄某某,我们公司给房产处开了一个28.4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我们公司没有给房产处领导感谢费、回扣或手续费,也没叫黄某某给房产处的相关领导感谢费、回扣或手续费。

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我与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7月份一天,黄某某找我去工地干活时,拿出一份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与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说协议书乙方没找到人签字,叫我帮忙在协议书签上我的名字,我就按黄某某的要求在协议书上签上我的名字,只是帮黄某某一个忙。

5、书证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赵某某的任职证明及领导职务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7月至今任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处长(正科级)。

6、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

7、书证记账凭证、协议书、支出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吉林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3年7月1日,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与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幼儿园公寓改造工程协议;2013年8月21日房产处拨付给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8.4375万元。

8、书证工程决算书、单位工程费用表、食堂工程改造预算书,证明通化市政府幼儿园公寓改造工程及通化市政府食堂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

9、书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存款凭条,证明2013年8月30日,赵某某4340610866715599账户现金存入4万元。

10、书证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存根,证明2013年8月22日,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拨付给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维修费28.4375万元;同年8月26日,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黄某某工资255 937.50元。

11、书证聘用协议,证明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聘用黄某某为通化市政府幼儿园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

12、黄某某在通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8月9日,通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找黄某某核实情况,黄某某如实交代了向赵某某行贿4万元的事实。

13、书证立案决定书,证明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1日对黄某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且本案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黄某某可以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四次会议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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