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雪,男,1988年8月8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9月23日被释放;201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实际交付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小雪贩卖毒品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雪于2015年6月27日14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加油站西侧一出租车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冰毒0.57克。案发后,被告人张小雪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小雪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雪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小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小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小雪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加油站西侧一出租车内,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7克。案发后,被告人张小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小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因患病于2012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并被释放。201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2012)二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未实际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小雪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小雪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3.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冰毒被公安机关扣押。

4.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涉案冰毒已被移交禁毒支队,其中0.005克被送检。

5.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2)二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双公(北)决字(2014)第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小雪的前科劣迹情况证明。

6.刑满释放证明书2份,证实:被告人张小雪的刑罚执行情况。

7.情况说明及关于在押人员张小雪患病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小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2)二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未实际交付执行的相关情况。

8.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小雪未缴纳(2012)二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对其判处的罚金。

9.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关于在押在员张小雪患病的情况说明、病重病人报告单、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2011年至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

10.长春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430号鉴定文书,证实:犯罪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初的一天,我在双阳看到了张小雪,他说他现在也放货(指贩卖冰毒),并且把我拉到一洗浴包房内拿出冰毒让我吸食,我没有吸。2015年6月27日12时许,张小雪给我打电话说:“我有货,你买不买”,我说:“多少?”,他说:“大约一克多”,我说“多少钱”,他说:“现在风声紧,信不着的人不卖他,你要买的话一千元”,我说:“行,我给别人买的。”他说:“那个人可靠不”,我说:“都是好几年的哥们了,可靠”。我们约定在城市嘉园附近见面。这期间我便给鹿乡镇派出所打电话,反映了张小雪贩毒的事情。大约10分钟后,我们在长山社区门口见面。我告诉张小雪买毒品的人在鹿乡住,要去鹿乡交易。我们打车去鹿乡镇,途中我还验了一下货。在鹿乡加油站西面路口处,出租车停在路边,我给派出所的人打电话说:“我们到了。”这时张小雪把冰毒给了我。又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说是买冰毒的,他穿着深色的T恤衫,后来我才知道他叫王某某。他上车后说“货在哪呢,我验下货,多少钱?”,张小雪说:“一千元钱,货是真的。”他让我把货拿出来,我便把冰毒给了来的那个人,那个人用嘴尝了一下,从兜里拿出钱来查了一千元,张小雪伸手把钱接过去。那个人下车了打了个电话,边说边走到副驾驶旁边从窗户伸手把张小雪抓住了,紧接着派出所来了好几个人把我和张小雪带到派出所了。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鹿乡镇派出所的综治协管员。2015年6月27日13时40分许,派出所的所长徐维国交给我一个任务,让我去跟贩毒的人联系购买毒品,并告诉我一个电话号186XXXXXXXX。我到鹿乡街里加油站路口处,给这个号码打电话,对方告诉我,在加油站西南角有辆出租车,并且有人伸手跟我打招呼,我来到出租车跟前,上出租车在后排坐下。副驾驶位置上坐着一个穿白色T恤衫、白色裤子、胳膊上有纹身的人 (指张小雪),后排我旁边坐着一个穿白色衬衫、蓝色牛仔裤的人(指李某某),我说:“货呢,我验下货”,张小雪看了我一下,用眼神示意后面的李某某给我拿货,李某某手中攥着一个玉溪烟盒,他把烟盒给我,我打开烟盒里的一元钱纸币,里面包着白色晶状固体,像冰糖,我用嘴尝了一下,感觉嘴里有苦味麻胀感,我认为是冰毒。我问:“多少钱”?李某某说:“一千元”,我从兜里把钱拿出来,点了一千元钱,交给了坐在副驾驶胳膊上有纹身的那个人,那个人查了一下,把钱收起来。我下车给徐所长打电话说:“货验完了,挺好的”,边打电话边走到副驾驶位置,把张小雪控制住,紧接着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将张小雪带回派出所。在我控制时,张小雪把手中的钱扔到出租车里了,到派出所我把钱拿了回来。

1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13时许,我开出租车走到于家转盘北口时,看见有两个男的在马路边叫车,他们要去鹿乡。其中穿一身白衣服胳膊上有纹身的人坐在副驾驶,另一个穿白半袖蓝色牛仔裤的人坐在后边,路上副驾驶的人从兜里掏出一个烟盒,烟盒里用一元钱的纸币包着东西,他对后边的人说:“这是大冰,你尝尝不”,后边的人接了了过去,应该是尝了,我看见他点了点头说嘴麻。之后他又把烟盒递给了坐在副驾驶的人,并问价格。副驾驶的人说一千元。车开到鹿乡镇街里的加油站,坐后边的人告诉车停下来,他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穿深色T恤的男子,打车的两个人中是谁把装毒品的烟盒给穿深色T恤的人我记不清了, 穿深色T恤的男子把烟盒里的一元钱纸币打开,用嘴尝了一下里面的东西说挺好。之后他从兜里掏出了一千元钱给了坐在副驾驶上的人。然后穿深色T恤的男的将坐在副驾驶的人控制住。警察来了把坐在副驾驶的人带到鹿乡镇派出所。

14.被告人张小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27日中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他,说有个大哥要用东西(指毒品),问我有没有,也没说要多些,他打车到于家桥附近接我,我们坐车到鹿乡镇的一个加油站附近,然后过来一个人,说要买毒品,我把毒品给李某某,李某某交给那个人的,那个人把1000元钱先给李某某,李某某又递给我。之后警察过来把我抓了。我卖的毒品是冰毒,是用一元钱纸币包着的,大约有一二分,是我很久之前买的毒品剩下的,卖我毒品的人已经坐牢了,我忘记了他的名字。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小雪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张小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小雪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小雪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2012)二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未实际执行。张小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已扣除前罪羁押的32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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