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宾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宾宾,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长春市人,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2005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3日;2006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 2006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宾宾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袁宾宾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富强队陈淑连家,入室盗窃天琴牌手机一部(无法作价)、男士羊毛衫一件(无法作价)、人民币十余元。

2、2011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宾宾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南岭建材市场任学海的双鑫超市,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

3、2011年8月30日, 被告人袁宾宾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富强社贺文学家,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

4、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宾宾伙同李嘉新(未到案)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岭下天水浴池,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

5、2011年冬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宾宾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路道西付艳秋的金秋食杂店,入户盗窃软包黄鹤楼牌香烟2条,硬包黄金叶牌香烟1条。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黄鹤楼牌软包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70元,被盗的硬包黄金叶牌香烟价值人民币88元。

6、2012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袁宾宾窜至长春市双阳区三鹿场附近胜利社吕游家,入户盗窃人民币现金800元,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

7、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宾宾窜至长春市双阳区老烟草家属楼东侧平房区马百聪家,入户盗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个,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780元。

8、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袁宾宾窜至长春市双阳区松泰小区方嘉伟的美香源烧烤涮肚饭店,盗窃硬包长白山牌香烟9盒。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硬包长白山牌香烟9盒价值人民币57元。

9、2015年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袁宾宾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南五条高峰家,入户盗窃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只,旧版人民币18.8元。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金耳环价值人民币759元,被盗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30元。

10、2015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袁宾宾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南一条兴苑大酒店南侧王丽霞家,入户盗窃联想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40元。

11、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袁宾宾窜至长春市双阳区松柏小区6号楼2门市周星宇的鑫宇家电制冷维修店。入户盗窃人民币现金140元、男式背包一个(无法作价)、黑色手链一个(无法作价)、普通瑞米欧石英手表一块、银行卡三张、车大照、维修发票等物品。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普通瑞米欧石英手表价值人民币50元。

12、2015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袁宾宾窜至长春市双阳区苗圃社赵宝忠家,入户盗窃e路航行车导航仪一部(无法作价),黄果树牌香烟一盒。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黄果树牌香烟价值人民币5元。

13、2015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袁宾宾窜至长春市双阳区东山附近东双阳大街北侧单海英的利元副食店,入户盗窃,没有盗得物品。

综上,被告人袁宾宾共计入户盗窃13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847.8元。被告人袁宾宾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盗物品黑色七匹狼男士单肩包一个、黑色手链一条、男士瑞米欧石英手表一块已被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宾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志国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宾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袁宾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宾宾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宾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袁宾宾对被害人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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