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15年2月1日17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黄家村七社,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施某某将刘某甲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外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O15年2月1日17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黄家村七社,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施某某将刘某甲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外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施某某的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施某某系被传唤归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了2015年2月1日下午4时许,我、刘某甲、施某某在外面屯杨青山家看牌,我进屋时施某某和刘某甲因为看牌的事儿在吵架,我就跟我大哥刘某甲说别玩了,施某某就和我吵起来了,施某某把我打了,,刘某甲就骂施某某,屋里的人就劝外面别玩了回去吧,我们就出去了,出去之后施某某打了刘某甲一拳,打右脸了,把刘某甲打倒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了2015年2月1日17时许,我在杨青山家看牌。当时施某某因为刘某乙说话声大了,他俩就吵起来了,施某某先动手同刘某乙厮打到一起了,杨青山拉架。这时刘某甲就说施某某你咋还打刘某乙,他刚做完手术,之后施某某就同刘某甲吵起来了,我和杨青山把施某某推出去了,施某某在杨青山家大门附近没走,过了几分钟刘某乙、刘某甲出门,他们几个在杨青山家大门附近又打起来了。我过去后看见刘某甲躺着,眼睛出血了。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了2O15年2月1日17时许,我和刘某甲、施某某等人在杨青山家看牌,刘某乙和施某某吵吵几句,之后刘某甲、刘某乙和施某某就往屋外走,我们出去的时候就看见刘某甲躺在杨青山家的院中间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了2O15年2月1日16时许,在双阳区鹿乡镇黄家村七社杨青山家,我去那儿看牌,我去的时候施某某已经在玩了,我也过去和他们一起玩。当时刘某乙在和别人唠嗑,施某某就说刘某乙说话声音太大了,他俩就吵吵起来了,施某某就把刘某乙踹了,因为刘风山刚做的阑尾炎手术,我就站起来骂施某某了,施某某过来就要打我,大伙就拉架,我们就往出走,施某某在前面,到了杨青山家院里,施某某猛一回头在地上捡起一个东西就打我眼睛了,之后我就没有意识了。我的有眼睛受伤,右侧头部也发麻。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5年2月1日晚上5时许,我在杨青山家看牌,刘某乙在旁边就喊了一声,我就说他你别吵吵,之后我俩就吵吵起来了,我就在炕上站起来踹了刘某乙一脚,踹他肩膀了,这时刘某甲就开始骂我,我也骂刘某甲,屋里的人就把我推出去了,我走到杨青山家大门口,刘某甲、刘某乙就撵出来了,刘某甲用什么东西打了我一下,没打着,我就随手打了刘某甲一拳打他面部了,刘某甲就倒地了。之后我回家能有十多分钟,刘某甲的儿子、媳妇等人就来了,进屋就把我打了,后来被大伙拉开了。

(五)鉴定意见

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刘某甲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以及伤情部位的照片和住院治疗情况。

本院出示了询问被害人的笔录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施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施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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