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英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负责本单位工程发包之机,为通化市东昌区个体工商户黄某某(另案处理)承包通化市政府幼儿园公寓改造工程提供帮助。事后,赵某某非法收受黄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4万元,该款被赵某某全部用于家庭支出。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赵某某在通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笔录,证人黄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马某某、门某某、董某某证言,书证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赵某某的任职证明及领导职务任免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账凭证、协议书、支出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吉林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工程决算书、单位工程费用表、食堂工程改造预算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存款凭条、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存根、聘用协议、中共通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赵某某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共通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处长,负责通化市人民政府所属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及日常维修。2013年春,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决定将通化市政府幼儿园公寓进行改造,赵某某利用负责本单位工程发包之机,将通化市政府幼儿园公寓改造工程承包给黄某某。事后,赵某某收受黄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4万元,用于家庭支出。

2015年8月5日,通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找被告人赵某某调查了解他人案件情况时,赵某某主动交代了收受黄某某感谢费4万元的事实。案发后,赃款被通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是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属的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8年11月至今,我任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处长,主持房产处的全面工作,负责通化市人民政府所属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及日常维修。2013年春天,因通化市政府幼儿园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经我们房产处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准备对幼儿园进行改造,我将幼儿园改造工程承揽给黄某某,工程完工后,我给黄某某结算了20多万元的工程款。2013年8月份,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往我建设银行卡里打了4万元感谢费。

被告人赵某某在通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调查笔录,证实其主动向通化市纪检委交代收受黄某某4万元感谢费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通化市政府幼儿园公寓要改造,问我能不能干,我说能干,赵某某当时即指定我来干这个工程,并让我做个预算、设计、提供营业执照等,还让我和房产处签订一个工程施工协议。从2013年7月开工,到8月份完工,赵某某领单位技术员验收后,在当年8月末将28万余元工程款拨到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剩余的25万余元工程款返给我。为了感谢赵某某帮助我承包了通化市政府幼儿园公寓改造工程,趁她儿子结婚的机会,向赵某某建设银行卡里存进了4万元钱。存完钱后,我给赵某某打电话说给她建设银行卡里存进4万元,算是给孩子结婚的一点心意。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起至今,我任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副处长,分管房产处后勤、党务工作。赵某某从2008年8月起至今任房产处处长,主持全面工作。2013年7月份,房产处决定对通化市政府幼儿园公寓进行改造,赵某某提出让黄某某承建这个工程,我们也没反对。工程完工后,我们支付黄某某28.4375万元的工程款。

4、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9月起至今任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处长助理,赵某某是房产处处长。2013年7月份,房产处决定对通化市政府幼儿园公寓进行改造,听说是黄某某承建的。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至今,我任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副处长,处长是赵某某。2013年,房产处对通化市政府幼儿园公寓进行过改造,但具体改造情况我不清楚。

6、证人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3年我公司承建了通化市政府幼儿园公寓改造工程,这个工程是黄某某争取的,我公司与黄某某签订了聘用协议,聘用黄某某为通化市政府幼儿园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施工协议是黄某某与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协商办理的。我公司提供技术管理人员,向黄某某收取承包管理费,黄某某承包该工程,由黄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结束后,房产处付给我们公司28.4万余元工程款,公司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将25.5万余元工程款拨给了黄某某,我们公司给房产处开了一个28.4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我们公司没有给房产处领导感谢费、回扣或手续费,也没叫黄某某给房产处的相关领导感谢费、回扣或手续费。

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我与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7月份一天,黄某某找我去工地干活时,拿出一份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与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说协议书乙方没找到人签字,叫我帮忙在协议书签上我的名字,我就按黄某某的要求在协议书上签上我的名字,只是帮黄某某一个忙。

8、书证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赵某某的任职证明及领导职务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7月至今任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处长(正科级)

9、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

10、书证记账凭证、协议书、支出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吉林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3年7月1日,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与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幼儿园公寓改造工程协议;2013年8月21日房产处拨付给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8.4375万元。

11、书证工程决算书、单位工程费用表、食堂工程改造预算书,证明通化市政府幼儿园公寓改造工程及通化市政府食堂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

13、书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存款凭条,证明2013年8月30日,赵某某4340610866715599账户现金存入4万元。

15、书证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存根,证明2013年8月22日,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拨付给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维修费28.4375万元;同年8月26日,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黄某某工资255 937.50元。

16、书证聘用协议,证明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聘用黄某某为通化市政府幼儿园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

17、书证中共通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赵某某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通化市纪委监察局在调查通化市政府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张某某有关问题期间,市政府房产处原处长赵某某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供述其与张国权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主动交代其利用职权收受黄某某4万元的违纪违法事实。

18、书证中共通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11日,中共通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赵某某人民币4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通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找被告人赵某某调查了解他人案件情况时,赵某某主动交代了收受黄某某感谢费4万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免除处罚。赃款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四次会议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暂扣在中共通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人民币40 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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