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宾,男, 1996年10月22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于同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宾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志宾于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双阳区佳和网吧东侧胡同内,将张某某的面包车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

2、被告人刘志宾于2015年6月2日晚,在双阳区泰富嘉园小区内,将李某甲三菱吉普车内的一部灰色佳能牌相机(型号IXUS125HS)及人民币170元盗走,佳能相机经双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为人民币880元。

3、被告人刘志宾于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双阳区南五条杨某某家。推开窗户进入室内进行盗窃,没有盗窃到物品。

4、被告人刘志宾于2015年6月的一天,在双阳区南二条秦某某家,盗走其室内的一个金色关公车内饰品、一部MP3及一副耳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李某乙、侯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秦某某、李某甲陈述、被告人刘志宾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志宾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志宾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佳和网吧东侧胡同内,将张某某的面包车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

2、2015年6月2日晚间,被告人刘志宾在双阳区泰富嘉园小区内,将李某甲三菱吉普车内的一部灰色佳能牌相机(型号IXUS125HS,价值人民币880元)及人民币170元盗走。

3、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志宾来到双阳区南五条杨某某家,推开窗户进入室内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

4、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志宾来到双阳区南二条秦某某家,盗走室内的一个金色关公车内饰品、一部MP3及一副耳机。

综上,被告人刘志宾共计盗窃四起, 其中两起系入户盗窃,盗窃款物共计人民币1 150元,案发后,刘志宾被抓获归案,赃款被其挥霍,赃物MP3一部、佳能相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免冠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志宾的自然情况;刘志宾于201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志宾被传唤到案。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志宾指认被害人杨某某家盗窃现场的情况。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刘志宾盗窃的MP3一部和佳能牌相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5.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宽少刑初字第50号,证实: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志宾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6.长春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志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的罚金25 000元已缴纳。

7.拘留证复印件、释放通知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志宾因盗窃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志宾供述于2015年6月,在双阳区泰富小区B区北门附近盗窃一辆富康牌轿车内的雨伞和夏利牌轿车内的上衣等物品,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未找到受害者。

9.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双价)字(15032)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志宾所盗佳能数码相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80元;被盗的MP3、棕色皮包、车摆件无法作价。

10.辨认笔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辨认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照片中认出5号为被告人刘志宾。

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 2015年6月3日下午14时许,我在双阳区仿古楼2楼我朋友史洪岩开的手机店里,有三名男子进店问收不收照相机,史洪岩没要,我以150元的价格收了,相机是银灰色佳能牌数码相机,型号为: IXUS125HS。并证实了三个人的体貌特征。

12.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李某甲的朋友。2015年6月初的一天,我把李某甲的车停在泰富小区B区北门西侧,第二天早上李某甲发现车里的棕色大包不见了,他说里面有相机。

13. 被害人杨某某证言,证实: 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自己位于双阳区五条半的家被盗了。当天早上我媳妇发现北屋的铝合金窗户被拉开了,没有发现丢失东西。

14.被害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自己停在佳和网吧附近的银灰色东风牌面包车车内驾驶员座位上的遮阳板后的100元人民币被盗走,其中一张面值50元,另外5张面值10元。

15.被害人秦某某证言,证实:自已在双阳区南二条租了个房子。2015年7月2日,我接到派出所电话后回到家,发现家里被盗了,丢了一个黄色饰品、一个MP3。

16.被害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或者是6月3日,我的车停放在泰富小区。第二天发现放在车里的一个棕色皮拎包被盗了,里面有数码相机一个,黑色阿玛尼钱包一个,钱包里有1 000元钱。我的三菱吉普车的行车证、工程招标书、一件棕色西服也同时被盗了。

17.被告人刘志宾供述和辩解(侦查2卷)(8-11)证实:2014年11月份,其因盗窃被长春市宽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6月2日晚间,其在双阳区泰富小区B区北门盗窃了三菱吉普车内的一台数码相机和170元钱,盗窃灰色夏利车内的一件酱色上衣,盗窃黑色富康车内一把黑色雨伞; 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其到双阳区南二条一家入户盗窃窗台上的金色关公车饰,一个银灰色椭圆形MP3和耳机;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其到双阳区南五条把一家的铝合金窗户拉开,进入室内盗窃,没有偷到东西;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佳和网吧旁边的胡同内,将一辆灰色面包车内的一百元现金偷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志宾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宾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刘志宾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刘志宾在被害人杨某某家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窃得财物,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刘志宾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志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刘志宾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5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 000元(其中25 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志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100元,向被害人李某甲退赔人民币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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