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明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明迪,男,199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于2015年5月7日被伊通县公安局拘留,同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同年6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明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 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明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康明迪伙同老潘(不知名、在逃)在伊通县城区通过电话方式联系,以每克350元的价格, 向长春市双阳区居民张某甲贩卖冰毒5.559克,并用出租车将冰毒运输至长春市双阳区进行交易。

2、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康明迪伙同老潘(不知名、在逃)在伊通县城区以1800元价格,向张某甲贩卖冰毒1.691克。

3、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康明迪在伊通县庆客隆超市内,盗窃张某乙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900元。

4、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康明迪在伊通县大厦内,盗窃张某丙酷派7236型手机一部

5、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康明迪在伊通县市场内,盗窃张某丁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康明迪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明迪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康明迪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康明迪犯数罪,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明迪辩称自己盗窃罪系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康明迪伙同老潘(不知名、在逃)在伊通县城区通过电话方式联系,以每克350元的价格, 向长春市双阳区居民张某甲贩卖冰毒5.559克,并用出租车将冰毒运输至长春市双阳区进行交易。

2、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康明迪伙同老潘(不知名、在逃)在伊通县城区以1800元价格,向张某甲贩卖冰毒1.691克。

3、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康明迪在伊通县庆客隆超市内,盗窃张某乙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900元。

4、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康明迪在伊通县大厦内,盗窃张某丙酷派7236型手机一部

5、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康明迪在伊通县市场内,盗窃张某丁人民币100元。

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康明迪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被告人康明迪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于2015年5月7日因盗窃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6月24日又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情况说明记载:涉案人员“老潘”未能抓获到案。

(4)照片证实:张某甲向康明迪购买冰毒所发的微信信息和短信截图、冰毒、冰毒包装及冰毒分量的照片。

(5)存款凭证记载:2015年6月22日张某甲为购买毒品给康明迪提供的卡号存款。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张某甲从康明迪处购买的冰毒5.559克、康明迪持有的冰毒1.691克,并移交给禁毒支队共7.25克冰毒;

(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犯罪嫌疑人康明迪盗窃的小米手机并发还给受害人张某乙。

(8)发票证实:小米3手机为被害人张某乙所有

(9)辨认笔录记载:被害人张某戊通过辨认,确认盗窃其同学张某丙手机的犯罪嫌疑人为康明迪。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摘自卷宗2册38-40页)证实了自己一共在康明迪那里购买过四次毒品,前两次是用现金购买的,每次购买1克花费400元。第三次是在⒛15年9月22日,购买10克毒品,实际收到5.9克,花费3500,用卡汇款,出租车帮助送到双阳石溪的道上;第四次是在⒛15年9月24日,购买5克,花费1800元,现金当场交易,康明迪在交易时被警察抓获。

(2)证人张某戊证言(摘自卷宗2册60―61页)证实了其是张某丙的同学,张某丙的手机被盗时其在场,当时张某戊与杜某甲、张某丙一起从伊通县大厦正门出来,杜某甲问张某丙是否丢东西,确认手机丢了后,杜某甲追上去质问一个穿绿色衣服、戴口罩的男子,让他交还手机,对方骂骂咧咧上车走了,乘坐的是一辆牌照为×××的挺破的黑色的奥迪车,该男子20多岁,偏瘦,180左右身高,再见到张某戊能认识

(3)证人周某某证言(摘自卷宗2册57―58页)证实了自己是张某丁的朋友,2015年3月31日12点多其与张某丁在伊通县大市场工商管理所往北一点的位置买菜,张某丁被盗走500多元现金,当时有个大约20左右岁,175左右,偏瘦、长脸穿黄色上衣戴田罩的男子刚迅速离开二人,张某丁周某某一起追该男子,最终将该男子的背包拽下来,男子逃跑了

(4)证人杜某甲证言(摘自卷宗2册62―64页)证实了自已是张某丙的同学,张某丙的手机被盗时她和张某戊在场,手机是在2015年3月29日下午14点30左右,在伊通县大厦正门偏西一个鞋店门口被盗的,被盗的是一台酷派的手机、偷手机的是一名20多岁的男子,戴着蓝色口罩和绿色的帽子,偏瘦,身高180左右,穿绿色衣服,背个斜挎包。杜某甲和张某丙发现手机被盗后杜某甲要求该男子返还手机,男子否认,最后乘坐一辆车牌号为×××的奥迪车走了

(5)证人李某某证言(摘自卷宗2册65-66页)证实了其是庆客隆超市的收银员,在zO15年3月24日七点多的时候在收银时捡到白色苹果一部手机,捡到十分钟后,有个年轻男子穿深色长T恤、鸡冠头、挺瘦,来到收银台找手机,该男子正确回答了手机的背景图片并解开了屏锁,李某某把手机给了该男子。在该男子来找手机之前,有个挺胖的女的也来找过手机

(6)证人杜某乙证言(摘自卷宗2册67-68页)证实了其是康明迪的朋友,⒛15年3月下旬,杜某乙的手机坏了没有手机用,康明迪借了一部黑灰色小米3手机给他。后来得知这台手机是康明迪⒛15年3月24日晚上在庆客隆偷的,便将手机送到公安机关。康明迪盗窃这台手机的当晚7点左右,杜某乙因接到康明迪电话,便驾驶老款黑色奥迪⒛0轿车到庆客隆接康明迪,刚走不一会,康明迪声称其手机落在庆客隆超市,二人又返回超市取手机。当晚康明迪外面穿的是黑色羽绒服,里面是白色T恤,长相中等身材,挺瘦的。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摘自卷宗2册49-51页)证实了自己于⒛15年3月29日下午2时45分左右,在伊通县大厦门口被一名男子盗走黑色触屏直板型号为酷派7236的手机一台,盗窃的人⒛多岁,挺瘦,头顶带绿色的有五角星的帽子,戴口罩,坐一辆黑色老款奥迪逃离现场,车号为×××9。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摘自卷宗2册52-54页)证实了其于⒛15年3月24日晚上七点二十分左右在庆客隆超市内被人盗取一部星空灰色的小米3手机,手机已经设置防盗追踪,换卡后会向186XXXXXXXX的手机号发信息。通过观看监控,确认盗窃者为一名男子,中等个,较瘦,短头发,穿深色戴帽子的小棉袄。

(3)被害人张某丁陈述(摘自卷宗2册55-56页)证实了其于⒛15年3月31日上午12点30分左右,在伊通市场工商管理所北侧卖柿子的摊位附近,被盗了现金500多元,面值分别为3张10元、1张⒛元、几张5元面值的,怀疑是被一个长的挺瘦的,带个口罩穿棕色衣服的人偷走的,当时有张某丁和其朋友周某某在场,两人去追嫌疑人,将嫌疑人的背包留了下来,嫌疑人最终逃跑。

4、被告人康明迪供述:我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6月24日两次,从绰号叫“老潘”处获得冰毒,以3500元和18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贩卖毒品5克多和2.09克,第一次贩卖的3500元的毒资由购买毒品的男子汇入“老潘”提供的名为高喜和的建行卡里,第二次贩卖毒品的1800元毒资为现金,由康明迪转交给“老潘”,康明迪自已两次分别获利100元和⒛0元(在对检察机关的供述中否认自己获得好处)。“老潘”为40多岁的男子,腿脚不好使,是伊通本地人,电话号码为188XXXXXXXX和04356084115。同时,证实了自己投案自首,供述其在2015年3月份在伊通县盗窃了三次,第一次是3月20多号在庆客隆超市盗窃了一名女子的手机;第二次是在伊通县大厦门口,盗窃了一个小女孩的黑色的杂牌智能手机,盗窃过程中与对方发生了争吵,后来坐姓杜的朋友开的奥迪车逃走;第三次是在伊通县大市场南门,一个卖菜的摊床前,盗窃一名50岁左右的妇女现金500元,逃跑时背包被受害者拽走了,内有其个人户籍证明等物。

5、鉴定意见:

(l)(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415号(摘自卷宗2册94-101页)证实了从送检的疑似冰毒样品(分别为张某甲从康明迪手中购买、康明迪持有)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摘自卷宗2册111页)证实了发工作被告人康明迪盗窃的小米3手机价值90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康明迪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康明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明迪贩卖毒品数量为7.25克,系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康明迪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盗窃罪系自首,部分返赃,可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康明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明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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